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簡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左柏龍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士簡字第六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項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
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上訴人已於台北市○○街○段○○○號之危樓處加設黃色塑膠條、白紙紅字警告標示,又堆積些廢棄木器桌椅等物,車管處並將原設置收費機停車表拆除,台北市工務局亦張貼危險建築物公告在案。此危樓情狀顯為公眾周知毋庸置疑,故而行人停車均列禁止。且上揭房屋業經台北市國稅局囑託鈞院查封,上訴人已無處分權,其以黃色膠帶警示,實已屬防止損害他人積極表現。
㈡被上訴人家住在華陰街距危樓甚遠,三天前將自用小客車(BO─八四六九號
)開到危樓並緊貼靠危樓牆壁,被周圍鄰居發現均謂如此停放小客車令人費解。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原審均未詳審,即定上訴人應負擔十分之九,被上訴人僅負擔十分之一過失,實有不當。
㈡危樓按土地登記簿記載共所有權人有四人 王嬌玉王素玉王李 阿心及上訴人
,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為該危樓七分之一。再依照原審判決按平均法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耐用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其價值損失為新台幣(以下同)十一萬二千四百三十三元,故而不服。
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剪報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駁回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原審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責任之認定為十分之九及十分之一,已詳述理由,上訴人竟稱原審未予詳查,實有誤解。
㈡上訴人稱其僅有房屋所有權持分七分之一,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空言抗辯,實不足採。
㈢現場劃黃線,非禁止停車。
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照片六幀為證。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門牌號碼台北市○○街○段○○○號房屋(以下簡
稱危險房屋)之所有人,明知上揭房屋係危樓,竟未拆除,嗣該屋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六時許倒塌,致壓毀被上訴人所有停於房屋騎樓前馬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爰請求上訴人賠償二十六萬八千五百二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七萬九千五百一十三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危險房屋騎樓處加設黃色塑膠條,並堆置廢棄木器桌椅等物,原設置騎樓前之停車收費器亦已拆除,台北市工務局並張貼危險建築物公告在案,危樓情狀為公眾周知,而危險房屋業經法院查封,上訴人無權加以處分,故其已為防止損害之必要行為,被上訴人緊靠危險房屋騎樓停車,對汽車毀損與有過失,上訴人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上訴人對危險房屋之所有權僅七分之一。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被上訴人之損失為十一萬二千四百三十三元等語置辯,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主張其將其所有之B0─八四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停於危險房屋前,嗣房屋
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六時許倒塌,壓毀前揭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提出附有現場照片之剪報影本三件、照片六幀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危險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王素玉、王嬌玉、王李 李阿心 及上訴人等四人,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之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按。上訴人既為危險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一,依前開規定自有防止建物損害他人權利之義務。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函知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拆除本件危險房屋,惟該屋旋於同年九月間遭查封,有工務局函件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在卷足憑。雖危險房屋遭查封後上訴人已不得對之為處分,惟尚非不得對房屋進行補強等防止傾倒、或於房屋不幸傾倒時防止損及他人權利之措施。上訴人有於危險房屋騎樓加圍黃色塑膠條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訴人復辯稱其有在屋前堆置廢棄木器桌椅使他人不得靠近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明,所辯尚難採信。是上訴人僅於危險房屋前圍上塑膠條,惟未為任何防止房屋傾倒或防止損害他人權利之措施,致危險房屋傾倒時壓損被上訴人之車輛,自不得謂上訴人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法仍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上訴人就危險房屋雖僅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上訴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以被害人即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與上訴人就房屋有若干權利,並無關係。至危險房屋之共有人間,就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分擔,要屬另一問題。故上訴人以此為辯,亦不足採。
查被上訴人所有之BO─八四六九號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新車
價款五十三萬八千元購入後領照使用,有交車記錄表一件足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前開自用小客車自領照使用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事故發生止之使用期間為三年六月餘,應以三年七月計算折舊,是該車於發生事故時扣除折舊之價值應為十萬六千零七十二元(金額詳如計算表所示)。又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將前揭自用小客車售予他人,得款四萬元,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件可證。是上訴人因事故而受之損失應為六萬六千零七十二元。
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危險房屋前之路邊收費器已遭拆除,係禁止停車之路段云云,但被上訴人即使於禁止停車之路段停車,亦僅係是否違反交通規則而應處以罰鍰之問題,與其在民事上是否與有過失一節無涉。惟被上訴人對其明知危樓仍將車輛停於騎樓前之事實,已自認甚明,稱:危樓旁黃色塑膠條是圍住騎樓,我停在騎樓前面,我知道那是危樓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危險房屋既有明顯之標示表示有倒塌危險,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其竟不趨吉避凶,遠離危險處所,反將其所有之車輛停於隨時將傾倒之房屋騎樓前,致車輛損毀,其對損害之發生自有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應為四比六,故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應減少十分之六,為二萬六千四百二十九元。另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自損害發生時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有給付利息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八十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要無不合。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萬六千四百二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嫌無據,應予駁回。又上開准許部分,被上訴人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併予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不影響本院上開論斷,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俞慧君~B法官王俊雄~B法官彭洪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F0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年折舊538000×0.369=198522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00)×0.369=125267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369=79044第四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12/7=29095共折舊431928扣除折舊後之價值000000-000000=1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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