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犯重利罪,為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假釋出獄,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縮刑假釋期間屆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某姓名確實年籍不詳之自稱「 李先 生」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間起,由該名「李先生」成年男子在中國時報等報紙之分類廣告欄刊登「駕照,證件,一至六萬,00000000」之廣告,引誘不特定之借款人與其連繫,共同經營資金放款之俗稱地下錢莊業務,利用借款人急迫之機會,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乙○○每月向「李先生」支領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七百元,負責放款及收取貸放本息之工作,其等共同以此為常業。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初某日,因有借款人甲○○亟需用款,閱讀刊登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中國時報四十五版之上開廣告,遂與乙○○聯絡,乙○○自稱其即為李先生,於八十八年二月初某日,乘甲○○亟需現金而陷於急迫之際,在台北縣○○鎮○○街○○○巷○○號甲○○住處,貸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八天為一期,每期收取五千元,即月利率百分之七十五之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乙○○以預扣利息及手續費一千元為由,僅給付一萬九千元予甲○○,並約定倘遲延繳納利息每日須再繳交二千五百元。甲○○則須簽發面額二萬五千元、七萬五千元之本票、駕駛執照作為擔保,其後甲○○因無法支付利息,又恐遭暴力催討,乃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後,利用乙○○向甲○○收取利息及本金二萬五千元之機會,於八十八年三月廿六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逮捕乙○○到案。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右開常業重利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甲○○,伊僅受僱於「李先生」負責收款,不知「李先生」經營地下錢莊云云。
二、惟查:被害人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警訊時指稱:我於八十八年二月初,因看報紙有刊登證件借款分類廣告,電話為0000-0000號,我則打電話欲向他們借款,有一名自稱李先生人跟我接頭,這名李先生向我問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後掛斷電話,後這名李先就打我所留下之電話00000000號,問我住處,我向他說住址後,這位李先生夥同另一名男子來我住處(台北縣○○鎮○○街○○○巷○○號),於是我以我駕照向他們借款二萬五千元,以八天為一期,利息五千元,後又扣一千元的手續費,我實拿一萬九千元,且簽下二張本票(一張二萬五千元、一張七萬五千元),然後這位李先生向我說如果你慢一天繳錢,就要多繳二千五百元,且如果我要繳錢的話,就打(00)00000000電話跟這位李先生聯絡,由他約定地點來跟我收取金錢,核算月息高達八十分。(你為何要向地下錢莊借錢?)因我工作失利,亦不敢跟家人、朋友借貸,且又急需用錢,所以向他們借錢等語(見第十一頁正面、背面警訊筆錄)。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指稱:(你向地下錢莊借錢,過程中有無與被告接觸過?)我打電話過去,他自稱為李先生,李先生即為乙○○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偵訊筆錄)。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警訊中供稱:我受僱於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稱「李先生」,今日係李先生打我的行動電話叫我至板橋市○○路○段○○○巷巷口,找一位身穿青色西裝名叫甲○○收取男子收取高利貸之款項二萬五千元......我是於八十七年九月應徵受僱於李先生。(你是否知道你老闆李先生從事高利貸放款,自何時知道?)我知道,自上班第一天就知道了。(你的工作性質為何?如何聯絡?薪資多少?)我是負責收取李先生所放之高利貸款項,聯絡方式係老闆打行動電話或傳呼機聯絡我至某地找某人收取高利貸款項,我的薪資是每月三萬七千六百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正面警訊筆錄),依被害人甲○○指訴內容及被告自白情節,參以本件有刊登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中國時報四十五版之「駕照,證件,一至六萬,00000000」之廣告剪報乙份在卷為憑,顯見被告早已知悉該「李先生」者實係從事所謂地下錢莊業務,利用借款人急迫之機會,收取月利率高達百分之七十五之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而被告本身復為該自稱「李先生」之人放款並收取貸放本息,其辯稱不知李先生經營地下錢莊、不認識甲○○等情,純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該「李先生」之經營模式為刊登報紙招攬陷於急迫處境之借款人,並以月薪三萬六千七百元代價僱用被告擔任放款及收取貸放本息之工作,其等當共同以此為常業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與成年男子「李先生」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另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貸放金錢收取重利對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恒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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