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0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九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土木工程承包商,與工程廢土搬運工承攬商告訴人乙○○(嗣改名為 蕭建華 )素有合作關係,詎其無意支付工程款,仍利用告訴人蕭建華對其之信賴,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交付岳母 鍾林玉里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由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予告訴人乙○○,以支付三期之工程款,使告訴人蕭建華為其從事廢土之搬運。被告甲○○於票期屆至,又向告訴人蕭建華佯稱存款不足,一再請求寬限,告訴人蕭建華乃依囑未予提示,嗣見其始終推託不還,始先後於八十四年八月及九月中旬提示付款,詎均遭以存款不足退票,始發現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一三00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之債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涉嫌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蕭建華指訴綦詳,並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附卷可稽,姑不論被告所辯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係換票後未取回之說詞悖乎常情,且觀諸附表編號二之支票,其發票日及票號均在如附表編號三支票之前,顯見被告不可歸責事由辯以如附表編號一、二支票換回如附表編號三支票之說詞不實,右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被告於交付工程款支票後即推託未還,且編造事實以脫卸付款責任,凡此,足徵其於行為之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蕭建華自八十一、八十二間起即有搬運廢土之合作關係,按車計價,每車五千元,每月結算一次,每月金額從數十萬元至一百萬元均有,一開始往來即交付岳母 鐘林玉里 之遠期支票,票期三個月左右,付款均未曾發生問題,告訴人提出之附表所示支票,均是伊所交付者,其中編號三之支票係支付搬運廢土之運費,然嗣後告訴人先預支六、七萬元,並要求換成面額較小之支票,故伊另交付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然告訴人並未返還如附表編號三之支票,是伊讓支票退票,伊於請告訴人承作廢土工程搬運時經濟情況還不錯,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圖,因與告訴人間就帳目有不同意見,原本記憶不清,嗣伊記起來,伊應僅積欠四十五餘萬元工程款未付,現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絕無欺騙告訴人之意等語。經查,
(一)質諸告訴人蕭建華供述:「自八十一、八十二年間起承包搬運廢土之工程,交易金額每月約三、四十萬元,均係月底前請款,以車計價,每車五千元,都是開立三個月到四個月期票,請款時就交票,都是開他岳母鐘林玉里的票,這次之前付款均未發生問題。」、「(問:是否一直持續交易?)中間有中斷一段時間,只有一、二個月,後來還是繼續做。」、「(問:是否問被告何以開其岳母的票?)沒有,從開始交易都是用他岳母的票,因都有兌現,我也沒過問。」、「(問:系爭三紙支票被告何時交付?)在發票日前三個月我去請款時交付,都是支付我搬運廢土款項,這三張票都不是換票來。
」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訊問筆錄),堪信告訴人蕭建華自八
十一、八十二年間起即與被告有搬運廢土之合作關係,之前付款均未發生問題,本次係承前同一交易習慣交易,交付被告岳母鐘林玉里之支票,而本次交易時間依附表票期所載分別在八十四年四月間、八十三年年底及八十四年一月間。告訴人與被告既係承前同一交易方式交易,顯然被告於與告訴人本次交易時未有何施用詐術情事。
(二)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鐘林玉里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雖均有退票情形,然均經註銷,至八十四年七月起始陸續退票,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七年五月廿六日(八七)北票字第三八五八號函及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與告訴人為本次交易時,經濟情況尚可,並非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況。
(三)被告雖先則辯以附表之支票告訴人均應返還予伊云云,嗣又改稱伊僅積欠告訴人附表編號一及二支票面額四十餘萬元,附表編號三之支票應返還予伊者云云,雖與告訴人所供述附表三紙支票均係支付工程款所用者不同,然被告於與告訴人交易之初既未施用詐術,已如前述,縱事後二人對帳目有不同意見,亦不得執此即認被告係自始意圖行騙。再質之告訴人供稱:「(問:為何認為甲○○詐騙?)當初他明明欠我這三張票款,他卻說欠我二筆,我才認為他詐欺。」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就被告究竟積欠告訴人多少債務,告訴人方面亦無法再舉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僅能依被告之供述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再參以現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經對帳協商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據告訴人供承在卷外,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更足徵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基於長期之合作關係而請告訴人搬運廢土,其方式並無不同,尚難認有詐術之實施;且被告於交易時尚非陷於無資力之情況,不能認被告有故意隱瞞或施詐之情事。再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附表三紙支票雖退票,惟已在為交易之後,此應為被告所始料未及,故尚難以被告所交付之支票事後退票之情事即推斷被告自始有行騙之意。又被告於告訴人提出告訴人後雖否認債務,然其時與債務發生之八十四年間已相隔三年,自難期被告為明確之記憶,況現被告與告訴人對帳後已達成和解,更足見被告並非自始意圖行騙。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縱有債務不履行或惡意拒絕給付之情事,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自始故意詐騙告訴人,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回移送併辦部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一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嘉華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乃以與告訴人立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擴公司)合作管理經營位於桃園縣○○鄉○○○段底小段地號二八六〡四、〡五、〡六土地之土源區場至可開採利用階段為餌,並提供渠自有住宅座落台北縣新莊市○○段地號一一二三號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保證如上開土源區於半年內整地完成,渠公司願提前償還借支一百萬元,倘逾期超過半年,渠絕對讓開出之支票兌現,致告訴人立擴公司不疑有他,遂同意借嘉華工程有限公司壹佰萬元以解決其財務困難,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雙方公司簽訂合作協議在案。詎被告不僅未依雙方合作約定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做好綠化、水土保持及擋土牆等養護措施,使桃園縣政府將渠移送法院審理中,並因告訴人立擴公司為申請開發土源區場名義人,致告訴人立擴公司亦遭桃園縣政府罰鍰壹拾萬元,被告更將渠前質押予告訴人立擴公司之前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騙回,並旋將上開房地出售予他人,且拒不清償前開一百萬元之債務,至此告訴人立擴公司始悉受騙,因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罪嫌云云。惟查,被告甲○○前開詐欺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則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移送併辦之詐欺案件,即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移送併辦復不具起訴效力,則就該移送併辦之詐欺事實本院仍無從併予審理,爰就該部分退回原承辦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面額│付款人│票號│├──┼────┼──────┼─────┼──────┼───────┤│一│鐘林玉里│八十四年七月│十七萬元│上海商業儲蓄│HCA0三九二││││三十日││銀行新莊分行│一七四號│├──┼────┼──────┼─────┼──────┼───────┤│二│鐘林玉里│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萬一│同右│HCA0三四一││││三十一日│千七百元││九九九號│├──┼────┼──────┼─────┼──────┼───────┤│三│鐘林玉里│八十四年四月│五十二萬元│同右│HCA0三六七││││二十日│││七三八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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