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九三二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賭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肆顆及抽頭金新台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己○○意圖營利,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以股子及麻將為賭具,並提供臺北縣樹林鎮三興七巷八十九號五樓頂住處之房屋為賭博場所供賭客丁○○、戊○○、辛○○○等人在該處賭博財物,由賭客輪流作莊,以糊牌方式論輸贏,約定每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即一底三百元,另插三百元亦算一底,合計每底六百元)、每台一百元,並由己○○於每四圈(俗稱一將)從中抽取一百元牟利。嗣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四萬八千八百元(此部分未隨案移送,已另由移送機關衣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逕予裁處)、己○○抽頭所得之現款一百元及其所有供賭博所有之麻將牌一付、骰子四顆。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己○○雖不諱言於右揭時地與戊○○、丁○○、辛○○○等人以麻將牌聚賭,惟矢口否認有何抽頭圖利之行為,辯稱略以:當天他們(指戊○○、 徐福祥 、辛○○○等人)係自己來繳(互助)會錢,無聊打兩圈而已,伊並沒有抽頭,扣案一百元是戊○○拿出來要伊兒子去買香煙用云云。並提出互助會簿一本資證。即經本院質之證人(即於前揭時地參與賭博之人)戊○○、丁○○,亦均附和被告供述,據戊○○證稱:伊與上訴人即被告是鄰居關係,當天是拿會錢過去他家,那天也有其他人送會錢過去,剛好無聊,便打兩圈,被告未有抽頭等語;另丁○○亦陳稱:當天伊拿會錢去,玩一底三百元,有人插一底,所以是六百元。當時是戊○○拿一百元叫她(指被告)兒子去買飲料的。但警員說大家都說她有抽頭,叫我也這樣說。當時以為拿一百元買飲料就是給她抽頭等情。第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己○○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戊○○、丁○○、辛○○○於警訊中分別證述被告確有供給賭博場所聚賭,並抽取抽頭金等情無訛(見偵查卷第十、十六、二十二頁反面),復有賭資四萬八千八百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賭具股子四顆、麻將一付及抽頭金一百元扣案可證。
(二)、且據證人即警員甲○○、丙○○、乙○○、壬○○、庚○○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本件係經民眾檢舉該處有賭博情事,警員始前往臨檢,因而查獲被告與賭客丁○○等人及前述之扣案物品,關於抽頭金一百元,依警員甲○○稱:原係與其餘賭資混在一起,係作筆錄時,根據被告與賭客陳述才抽出(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是衡情常情,被告苟無抽頭其事,則警員又如何能知悉渠有前開牟利情事?
(三)、至於被告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就渠等當日係因繳付互助會款而齊聚被告家中,以及就互助會本身關於會款、標會日期、給付會款期限、證人戊○○係何時以多少得標等細節、所言雖均甚吻合,且復有被告提出附卷之互助會簿(影本)可佐,惟縱令渠等此部分陳述非虛,然亦僅關乎渠等當日或係因繳付會款而齊聚被告家中,並不足以推翻渠等確有賭博之事實,更遑論有無抽頭!又關於扣案之一百元,被告與證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均否認係被告抽頭所得,改稱係戊○○拿出來要被告兒子去幫忙買東西之用,然姑毋論究竟擬以該一百元購買何物,不但言人人殊【證人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在本院中稱:是戊○○叫她兒子去買飲料;證人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在本院先稱:係買香煙、檳榔;嗣於同日又改稱:係買飲料;繼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於本院中復改稱:是準備給小孩幫伊買檳榔,沒有要買飲料;被告己○○則稱:是要買香煙、飲料】,即就已否購買,被告與證人戊○○所言,亦大相逕庭【被告稱:已買飲料、香煙回來;證人戊○○稱:則拿去要買,警察就來了,我還沒有吃到檳榔】,足徵二人所供之情節迥異,顯臨訟杜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是綜上論證,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之多眾共同賭博,且其多眾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而言(參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六七七號判例)。若所聚集者為特定之多數人,並無得以隨時增加其人數,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經查:本件參與賭博者僅被告及證人戊○○、丁○○、辛○○○等四人,非有可隨時增加之情況,核與聚眾賭博之要件當屬有間,乃原判決乃以該罪論處,殊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抽頭,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有害社會風氣,惟考量其抽取利益非鉅,情節尚輕與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期間及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牌一副及骰子四顆,係被告所有供賭博之用,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另抽頭金一百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余來炎
法官彭全曄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