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八十五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出獄,仍不知警愓。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開元市場一三八號攤位前,趁載貨司機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先前卸下之水果一箱,價值約新台幣五、六百元,得手後,置於其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內,為丁○○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有將水果一箱放入其自用客車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竊盜之犯行,辯稱:因運送水果卸貨錯誤,予以取回而巳,並無竊取他人之物等語云云。經查被告並非運送該地水果之司機,其於上揭時、地竊取水果一箱,等情,業據運送該水果之司機即證人丁○○到庭結證明確,而被告將丁○○卸下在攤位之水果一箱,取入其自己之小客車內,並經目擊證人乙○○在警、偵訊及在審判中結證指證綦詳,核與被害人丁○○指訴失竊情節相符,復有當場扣得之水果一箱及被害人丁○○領回失物之領據一紙在卷可資參佐,被告被查獲時,當場即向警察諉稱其司機丁○○放錯攤位,故予取回,惟本件竊案係丁○○發現水果一箱被竊而向警察報案,故於警方到場時之當時,丁○○即在查獲之現場,經丁○○當場質問被告,該丁○○為何人時,被告在真人面前尚不識其人,竟仍稱其貨車司機係丁○○,而與面前之丁○○爭論,嗣因丁○○取出其身份證明,自知謊言被拆穿,故於送警途中即逃逸等情,亦經被害人丁○○在警、偵訊及到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發送水果之盤商甲○○當日事發後到達現場,到庭證述被告諉稱其司機為丁○○,旋即被識破之情節相符。審判中被告雖另改稱係其司機戊○○所放錯水果,前後矛盾,巳有不實,且被告未陳報之戊○○年籍住所,多次稱自行携帶到庭卻均未到庭,顯見被告所提戊○○可證其取錯水果一節,為被告之遁詞,況據證人甲○○結證巳證稱,從未出貨給被告,及失竊水果所附之貨運單上有丁○○姓名等語,是縱然戊○○到庭,亦僅能證明為被告之司機而巳,其既未向盤商出貨,自無所謂貨有御錯之問題,貨運單上有丁○○姓名,亦非戊○○所御之貨物,且其亦不在現場,亦無從證明被告未竊取水果之情事,是被告所提之證人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足見被告所辯放錯水果而取回云云,顯為畏罪之飾詞,無足採信,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至被告與被害人雖同為在吉豐、福豐貨運公司靠行之貨車司機,固經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盧棟到庭證實,但並未證明被告之司機為被害人丁○○,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出貨水果而錯放之情事,仍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所辯均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出獄,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更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僅水果一箱價值約五、六百元,甚為微少,及犯罪後雖諉詞辯解但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愓。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卅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明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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