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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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一六號
上訴人升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上訴人 賴秀霞 即啟新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緣訴外人 李祥龍 、 楊清輝 、 林鏡田 、 鍾泰勤 、 余陳孟 等五人(以下簡稱李等五人),由李祥龍代表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向上訴人承攬中山高速公路新竹至員林段段拓寬工程第四四一標工程(三義至豐原段),立有工程契約書乙紙,雙方約定本工程每月估驗兩次,估驗完成後上訴人應將工程款匯入李等五人指定之悵戶,後該工程陸續動工,上訴人亦就估驗完工部份工程款匯入 李祥仁 指定之 莊淑惠 即李祥仁之配偶、及李等五人其中之林鏡圍悵戶中,匯款日期及金額明細有匯款單可證,嗣因李等五人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且施工品付無法通過上訴人估驗,雙方遂合意解除該承攬契約,詎料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接獲被上訴聲請鈞院核發之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七六九五號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應支付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整工程軟,始知李等五人將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並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乙事。
二、被上訴人指稱訴外人楊清輝有自稱係上訴人工地主任,及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林義雄 分別簽立承攬及租賃土地契約之情,主張上訴人應負民法第一六九條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惟:
(一)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四號判例,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視同有代理權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現代理。準此,不論訴外人楊清輝是否對外自稱係上訴人工地主任,或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契約,縱然被上訴人所述屬實,亦僅係訴外人不法僭用上訴人名義之行為,尚難認上訴人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
(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經由訴外人李祥龍之「介紹」,向被上訴人借用堆土機乙部,做為上訴人公司升等之用而非參與系爭工程之用,此於被上訴人準備書一狀、二狀中明白揭示,足見該借用堆土機乙事與系爭工程無涉。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庭訊時,被上訴人之子 羅新 字已當庭表示該合約係伊與上訴人公司及股東親自簽立,而李等五人中之李祥龍與楊清輝不過是分別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接洽之介紹人,與該合約無涉。若上訴人明知訴外人冒用上訴人名義乙事,上訴人何以肯將總價高達一千五百餘萬元之工程交由訴外人李等五人負責,又會為區區乙部價值一百八十萬元之堆土機借用合約親自與訴外人之子 羅新字 簽立,二相比較顯然有違常理,顯見上訴人自始即無授與李等五人代理權之意思,對 渠等 借用上訴人名義乙事亦無所知,故而在上訴人公司為升等而須借用堆土機之際,雖係透過李等五人從中介紹仍不放心地由上訴人股東親自與羅新字簽立借用合約,不敢任由訴外人代為可證。
(三)關於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清輝以上訴人名義與訴外人林義雄簽立土地租賃契約,並於承租之土地上設置工務所之用,惟就此事亦非上訴人所知,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0八一號判例,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知前揭租賃情事,應負舉證責任。且證人林義雄於原審證稱,李祥龍等人曾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向其承租土地一筆,用來興建工務所,縱然屬實,亦不當然謂上訴人即知該租賃契約係李祥龍等人冒用上訴人名義所為。再者,工務所或有標示上訴人公司名稱、招牌、旗幟,然該招牌、旗幟究竟何時安置、安置於何處,是否醒目易見,皆不得而知,如何論證上訴人必然知悉?被上訴人與證人之詞即謂上訴人知情,誠屬牽強。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收受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並據此申報營業稅,謂上訴人明知訴外人楊清輝自稱係其工地主任及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合約之情。
惟僅據數紙發票尚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承攬關係,蓋:
(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二一三號判決,「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判斷本人是否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自應以他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代理行為時已表見之事實決之,嗣後之事實,並非第三人信賴之基礎,自不得做為判決之依據」。據此,被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自承,訴外人楊清輝係於八十六年五月間以上訴人代理人即工地主任之資格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承攬契約,而被上訴人交付楊清輝,由伊轉付上訴人報稅之統一發票則係於訂約後之八十六年五月至九月所開立(參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書狀所陳),況且依一般商場上開立統一發票之慣例,常於每月月底甚於次月初方就該月工程款總額開立當月發票乙紙,故上訴人持發票報稅之事實,顯然在訴外人楊清輝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合約之後,不得做為認定上訴人是否有使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之基礎。
(二)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二號,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應開立統一發票,旨在建立營利事務正確課稅憑橙,營利事業銷售貨物,不對直接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而對買受人之客戶開立統一發票(俗稱跳開統一發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罰鍰,準此,統一發票之開立並不能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承纜關係之存在,要無置疑。復,跳開統一發票乃商場交易上常有現象,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不能徒據上訴人曾收受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即認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須負表見代理責任,實甚贊同,蓋:
(一)訴外人楊清輝於八十六年三、四月以上訴人之名義向林義雄承租坐落於苗栗縣○○鄉○○村○○路○號之空地,擺設二只貨櫃作為工務所,該工務所所用蓬布均印有上訴人字樣,且楊清輝對外皆自稱是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業據證人林義雄於原審時到庭結證在卷。
(二)次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登票交付買受人。...」營業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找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查被上訴人因有施作上訴人「挖土方」工程,遂依營業稅法之規定分別開立系爭統一發票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亦將系爭發票分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於八十六年五、六月、七、八月及九、十月二期營業稅在案,顯見兩造間確有契約關係存在。雖上訴人以「中山高速公路新竹至員林路段拓寬工程第四四一標(三義至豐原段)工程係交由訴外人李祥龍等五人承攬而非原告...」云云為置辯,惟:
(1)查上訴人與李祥龍等人間之契約,為其內部之法律關係,非第三人之被上訴人所能得知。
(2)次按「由自已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丈。被上拆人既有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交與上訴人工地主任楊清輝,而上訴人並有持該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以足證其已明知楊清輝有以其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倘上訴人並未授其代理權,而其竟不向被上訴人為反對表示依前揭法條、規定仍應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三)末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工期間上訴為辦升等手續而透過楊清輝於前揭上訴人之工務所內向被上訴人借用堆土機乙部,亦有切結書在卷可稽,此亦足佐證上訴人確知悉楊清輝訴外人自稱為上訴人工地主任之事實。
(四)據上,原審雖未認上訴人應負直接授權人責任而就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予以准許,亦屬妥適。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陸續向上訴承攬挖土方之工程,工程款合計六十九萬七千七百三十五元,惟上訴人迄今尚有三十三萬五千元之工程款,迄未清償,迭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又被上訴人既有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交與上訴人工地主任楊清輝,而上訴人並持該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顯見其已明知楊清輝有以其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合約。
倘上訴人並未授與 楊某 代理權,而其竟不向被上訴人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仍應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更何況楊清輝於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工期間並曾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用堆土機乙部,以供上訴人辦理升等手續,凡此亦足佐證上訴人確有授與代理權予楊清輝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於系爭挖土方工程期間,皆有按日將每日工作內容開立估驗單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工地主任查驗簽名無誤。再者系爭統一發票既由上訴人分別申報於八十六年五-六月、七-八月、九-十月三期營業稅,顯見上訴人係分次收受系爭統一發票,果其如此,上訴人何以於第一次收受系爭統一發票時,未向被上訴人為反對之表示,是上訴人至少亦負民法表見代理責任。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三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承攬之中山高速公路新竹至員林路段拓寬工程第四四一標,由李祥龍等五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向上訴人承攬該路段中之三義至豐原段,上訴人均依約給付工程款,嗣因李等五人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且施工品付無法通過上訴人估驗,雙方遂合意解除該承攬契約,不知李等五人將有該工程再發包予被上訴人,並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乙事,係訴外人楊清輝冒用上訴人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者,兩造間並無業務往來。且按營建工程之次承攬人要求再承攬人(被上訴人)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而開立統一發票資為再承攬人(被上訴人)向次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憑證,即俗稱「跳開發票」,乃商場交易習慣及為節稅使然,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姑不論是否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但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上所記載之買受人與開立者間有直接之契約關係,或謂統一發票上記載之買受人有表見之事實,而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經由訴外人李祥龍之「介紹」,向被上訴人借用堆土機乙部,做為上訴人公司升等之用而非參與系爭工程之用,足見該借用堆土機乙事與系爭工程無涉。且被上訴人之子羅新字已當庭表示該合約係伊與上訴人公司及股東親自簽立,若上訴人明知訴外人冒用上訴人名義乙事,上訴人何以肯將總價高達一千五百餘萬元之工程交由訴外人李等五人負責,又會為區區乙部價值一百八十萬元之堆土機借用合約親自與訴外人之子羅新字簽立,二相比較顯然有違常理,顯見上訴人自始即無授與李等五人代理權之意思,亦不知楊清輝冒用上訴人公司名義。上訴人亦不知楊清輝冒用上訴人名義與訴外人林義雄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從而上訴人既不知訴外人楊清輝在外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訂立契約,亦無對外表示授與代理權予楊清輝之行為,自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之其所開發交付訴外人楊清輝之統一發票上所載買受人為上訴人,上訴人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四紙為證,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依職權向台北縣稅捐稽處中和分處調閱上訴人八十六年五月至十月營業稅申報資料屬實,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係由楊清輝利用轉包工程之便,冒稱為上訴人工地主任,冒用上訴人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兩造間從無業務往來云云,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是否授權楊清輝為代理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工程發包承攬書?如未授權時,上訴人公司是否須對楊清輝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並自任代表人與被上訴人立約之行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經查:
(一)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係甲○○而非楊清輝等情,有上訴人之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則訴外人楊清輝顯然無權代表上訴人為法律行為。上訴人既不承認,揆諸上開判例反面解釋,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權楊清輝與其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辯稱是楊清輝無代理權而以其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堪以採信。
(二)次查,系爭工程發包承攬書係訴外人楊清輝與被上訴人訂立,嗣被上訴人施作、請領工程款亦與訴外人楊清輝接洽,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亦交由楊清輝,再由楊清輝交予上訴人,楊清輝交付工程款時並有以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義為之等情,業經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七庭呈聲請調查證據狀(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背面)自承在卷,衡之已與一般均持簽收單據至公司請款情事相違。參之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月本院調查時提出之答辯狀中自承,該工程施工期間上訴人為辦理升等手續並透過楊清輝向被上訴人借用推土機乙部,並有提出上訴人公司所出具之切結書乙份為證,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子羅新字於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調查時證述相符。則果上訴人有授權楊清輝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於向被上訴人借用推土機時,可逕由楊清輝向被上訴人借用即可,又何需再經由楊清輝介紹後,再由上訴人股東與之洽談後再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出具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足認上訴人於訂立契約人,應知訂立契約人為楊清輝而非上訴人。
(三)再查,本件相關工程中山高速公路新竹至員林段拓寬工程第四四一標工程(三義至豐原段),係被上訴人標得後再由訴人外李祥龍代表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向上訴人承攬之,立有工程契約書,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第四十六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係上開工程當中之土方工程部分,衡之常情,上訴人既已將工程發包予楊清輝等人承攬,當不可能再委由楊清輝與被上訴人另簽訂契約,將其中部分之工程再發包予被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為主張,顯不足採。
(四)從而,上訴人辯稱其未授權楊清輝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發包承攬書,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等語,應屬可採。
(五)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題,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分別揭有判例可資參照。
(六)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授與楊清輝任何代理權限或得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係向楊清輝領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從未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詳如前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子羅新字借用推土機係經楊清輝之介紹後而以上訴人名義向羅新字借用之等情,亦如前述。則上訴人顯然無從知悉楊清輝有以其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再轉包工程之次承攬人要求再承攬人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再承攬人向次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憑證,即俗稱跳開發票,乃商場交易上常有現象,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此行為固可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罰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五二號解釋參照),但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有直接之契約關係,或謂該買受人有表見之事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收受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據為支付系爭工程款之營業稅憑證而予申報,即謂兩造間簽訂有承攬契約,或謂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亦無可取。
(七)再查,雖被上訴人提出之估驗單上簽收人 李潮銘 有簽載為「升皇」二字,惟尚不能因此即謂上訴人知悉楊清輝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訂有承攬契約,或謂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授權楊清輝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或上訴人有表見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代理或表見代理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尚非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三十三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谷輔~B法官徐福晉~B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B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