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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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七七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城
簡佑鍾楊佳玲呂志銘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金城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超八機台伍台、幸運九八機台叁拾壹台(共含IC板叁拾陸塊)、閉路電視壹拾叁台(含IC板伍塊)、監視器壹拾個、開洗分紀錄表肆拾捌張、日報表貳拾叁張及新台幣叁拾捌萬零肆佰玖拾元均沒收。
簡佑鍾、楊佳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超八機台伍台、幸運九八機台叁拾壹台(共含IC板叁拾陸塊)及新台幣叁拾捌萬零肆佰玖拾元均沒收。
呂志銘無罪。
事實
一、林金城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初起,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之代價受僱於 廖進生 (所犯賭博罪已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鑫鑫遊樂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負責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廖進生並在上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超八」機台五台及「幸運九八」機台三十五台,共同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參與賭博之人每次最少以二百元開啟二百分(即一比一之比例),再押取所需之按鍵,如押中者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最後再憑機具內所顯示之分數依上開開分之比例向廖進生等人兌換現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均賴此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九時十分許,適有簡佑鍾與楊佳玲等人等人於上址利用超八機台與幸運九八機台與廖進生等人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超八」機台五台、「幸運九八」機台三十一台(共含IC板三十六塊)以及機具內之賭資三十八萬零四百九十元及廖進生等人所有供經營賭博使用之閉路電視十三台(含IC板五塊)、監視器十個、開洗分紀錄表四十八張、日報表二十三張以及非供賭博使用而係已損壞之電動機具「超八」機台一台、「櫻花水果盤」五台、「幸運九八」機台四台及「麻將」機台三台(共含IC板十三塊)。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金城、簡佑鍾及楊佳玲等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電動賭博機具「超八」機台五台、「幸運九八」機台三十一台(共含IC板三十六塊)及賭資三十八萬零四百九十元、閉路電視十三台、監視器十個、開洗分紀錄表四十八張及日報表二十三張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廖進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電動賭博機具每日可收入八、九萬元,如此每月可收入二十四萬至二十七萬元,是被告廖進生及林金城等人自屬賴此維生而以為常業無疑。罪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林金城與廖進生等人之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簡佑鍾及楊佳玲二人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爰審酌設置電動賭博機具與人賭博,敗壞社會風氣至鉅,同時分別參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等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被告林金城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被告簡佑鍾及楊佳玲二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超八」機台五台、「幸運九八」機台三十一台(共含IC板三十六塊)及三十八萬零四百九十元係當場查獲賭博之機具及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而閉路電視十三台(IC板五塊)、監視器十個、開洗分紀錄表四十八張及日報表二十三張,係被告廖進生所有且供經營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亦均應依法諭知沒收;另查獲之「超八」機台一台、「櫻花水果盤」五台、「幸運九八」機台四台及「麻將」機台三台(共含IC板十三塊),係已損壞之物,且查獲時放置在樓上並未插電營業,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蕭慕雄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故此部分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楊佳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志銘於八十八年八月初起,以二萬四千元之代價受僱於廖進生,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鑫鑫遊樂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擔任把風之工作。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九時十分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呂志銘涉犯刑法常業賭博之罪嫌,無非係以同時被查獲時之林金城與 楊世文 二人警訊中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呂志銘堅決否認有為廖進生經營賭博把風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在外面等候友人,警員就將伊帶至鑫鑫遊樂場,伊並無在外把風等語;經查:廖進生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並未僱用呂志銘擔任把風之工作,僅僱用 陳淑絹藍玉蓉 、羅瑞琴及林金城等四人在遊樂內擔任開分、兌換現金等工作等語,且同時被查獲之林金城及楊世文二人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呂志銘並不是把風之人員(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渠等之證詞前後不一,顯有瑕疵;況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李旺欉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呂志銘站在走廊上,而我平日查察時,也見到他在那裡逗留,所以我才認為他與電動玩具店有關」(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再者被告廖進生所經營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店內外,亦有安裝閉路電視及監視器,其安裝之目的即在於對外監視有無警員前來查察及過濾客人之作用,是自無再特別僱用人員在外專門把風之理。是依上開查獲警員之證詞,被告呂志銘為警查獲時除在外逗留外,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證明被告有被訴為廖進生經營賭博把風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呂志銘犯罪,自應諭知被告呂志銘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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