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九號、第一六九四六號、第一七八一三號、第一九九○七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戊○○、己○○、乙○○等人之犯行,無非以證人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被捕後,經其指證被告有販賣行為,即查獲被告擁有吸食器乙組、玻璃吸管乙支、玻璃球吸食器乙組等物;證人戊○○於警訊時亦證述被告有販賣行為,二人所證應非無稽;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經警復於其家中神明桌之抽屜中查獲安非他命多達十七點五公克,並經被告之母 張黃冬子 證述確為被告所有無誤,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及張黃冬子警訊證詞可查,其辯以為 林國雄 所借放,不足採信,則被告若無販賣行為,何必準備如上之大量安非他命?另己○○、乙○○供明配合警方,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向被告佯稱購買安非他命,被告立即準備毒品,並於交貨時經警當場查獲,是被告早有販賣之故意,並非被告己○○、乙○○所挑起甚明;此外並有扣案安非他命共十八點二公克、吸食器乙組、玻璃吸管乙支、玻璃球吸食器乙組等物足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丙○○、戊○○、己○○、乙○○等人之犯行,辯稱:伊係曾與丙○○、戊○○一起購買安非他命,並非伊販賣安非他命予其二人;而己○○、乙○○原係要找林國雄,林國雄不在,其二人即誘騙伊下樓,己○○即塞一包安非他命給伊,伊隨即被埋伏之警員逮捕,指稱伊販賣安非他命,伊係受誣陷;至於伊家中查扣之安非他命十七點五公克,係林國雄所寄放,並非伊所有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要旨)。經查:
(一)證人丙○○於甲○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調查時證稱:伊不知丁○○是否有販賣安非他命,但丁○○可以幫伊調安非他命,八十七年五月間,即由伊與丁○○、戊○○出資五百元合買安非他命一包;伊當時在警局有說是朋友五百元合資買的,警察都不相信,要伊一定要交代出安非他命係向何人所買,伊才於警訊供稱向丁○○買等語,否認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另證人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警訊時供稱:伊吸食之安非他命係向綽號「 阿明 」(經查即指丙○○)男子以每一小包五百元購得,聯絡電話00000000等語,其後於甲○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調查時亦證稱:伊沒有向丁○○購買安非他命,係與丙○○、丁○○三人一同去買過一次安非他命,其他的安非他命都是 於昭銘 給伊的等語,亦否認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情。證人丙○○、戊○○二人上開證述,核與前開公訴人援為論據之二人指述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警訊證述,前後證述矛盾不一,自難僅憑其二人指述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警訊證述,遽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二人施用之犯行。況上開公訴人援為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扣案證物,即被告所有之吸食器一組、玻璃吸管一支、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均屬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顯與販賣毒品行為無涉,亦難憑以逕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又據己○○於警訊時證稱:伊係因不平 伊乾 妹妹乙○○曾因男友林國雄提供安非他命吸食為警查獲,而於未告知乙○○之情下,暗自向警方檢舉林國雄,偕同至丁○○住處尋找林國雄,至丁○○住處伊請乙○○上樓向林志德稱伊要向其購買安非他命,請他至樓下,以便找到林國雄,不料林國雄不在,由丁○○攜帶安非他命下樓與伊交易,當時伊故意要拿錢給林志德,警方即上前從丁○○長褲右後口袋搜出以塑膠吸管包裝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另在地上找到另一小包以紙包住之安非他命,可能是在丁○○反抗時撥落的;伊以前僅經朋友介紹與丁○○見過一次面,只聽有人提起林志德時常幫人調貨(指安非他命)等語(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六號偵查卷)。另乙○○於警訊時證稱:己○○係因知道伊遭林國雄欺負,由丁○○傳話要對伊家人不利,且知悉林國雄係闖空門之小偷,怕伊受連累,故要找丁○○後,間接找林國雄談判;至丁○○住處,伊先以沒錢為由,擬誘騙丁○○至電玩店向他借錢,丁○○不肯出來,後己○○藉買安毒為由,想騙他出來,丁○○卻要伊至他家再談,伊至他家後稱樓下有朋友要安(非他命),即下樓;後伊看見己○○拿錢要給丁○○時,警方即將我們查獲,當時丁○○跪坐地上高喊「救命」「不要害我」「東西不是我的」,並強力抗拒,之後警方在丁○○右後口袋查獲吸管裝的安毒,至以白色紙張包著之塑膠袋裝之安非他命,伊則未看見警方係從何處搜出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徵諸己○○、乙○○上開證述,得見己○○、匡金鳳至被告住處,原意本非在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雖均稱當時有向被告佯稱購買安非他命為由,誘騙被告下樓交易云云,惟乙○○於警訊時亦曾證稱:當天交易尚未談價錢等語,則被告果真係下樓交易販賣安非他命,焉有尚未洽妥毒品數量、價錢即下樓交貨,此顯與毒品交易常情未合,且既尚未談價錢,己○○焉知要給付被告多少錢;再者,警方雖於丁○○身上起獲吸管裝之安非他命,然被告本身有施用安非他命慣行,且少有以吸管包裝販賣安非他命,顯難遽認該吸管裝之安非他命係被告準備交易販賣之安非他命;其次查獲現場雖另扣有塑膠袋裝(外表另以紙包覆)之安非他命一包,惟己○○、乙○○於上開警訊均無法明確指認親眼目睹自被告身上查獲,是否屬被告所有已有不明,自難逕謂係被告準備交易販賣之安非他命。衡諸上開所述疑點,尚難僅憑己○○、乙○○於警訊之指述及查獲現場扣案之安非他命(鑑驗後淨重僅○點三四公克),即認被告查獲當日有意販賣安非他命予己○○、乙○○二人。況己○○、乙○○屢經甲○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說明,是其上開警訊供證,更難遽信。
(三)至警方雖復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在被告住處查獲安非他命一包(鑑驗後淨重一七點○二公克),數量非少,雖據其母張黃冬子證述係被告所有云云,然被告辯稱:該安非他命係林國雄所借放等語,核諸上開己○○、匡金鳳指述林國雄係住在被告住所之情,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且警方查獲當日,僅另於被告房間查獲施用安非他命器具瓦斯燈一組、塑膠球一個等物,其他多次查獲被告,亦均僅扣得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器具,並無查獲分裝袋等分裝販賣工具,從而亦難僅憑查獲上開數量非少淨重一七點○二公克之安非他命,即可遽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
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丙○○、戊○○、己○○、乙○○等人施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號被告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一案,因本件為無罪判決,與本件無所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甲○不能併予審理,自應退由該署檢察官續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