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右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變造之「 劉文正 」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所貼丙○○之照片壹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之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之「劉文正」署押壹枚、所捺指印玖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變造之「劉文正」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所貼丙○○之照片壹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之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之「劉文正」署押壹枚、所捺指印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又於七十七年間再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八十三年間復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通緝中,丙○○為掩飾其身份,竟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在花蓮縣不詳地點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為「 阿源 」之成年男子接洽後,與「阿源」基於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交付照片一張及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委由「阿源」將該照片換貼於不知情之劉文正所遺失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以下簡稱駕駛執照)上,而變造該枚駕駛執照,並交付丙○○以備查緝時出示使用,足生損害於汽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資格考核之正確性及劉文正其人。嗣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訴意旨誤載為十一月三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持其前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汽車修護廠借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之一字起子一支、扭力扳手一支等兇器,撬開乙○○置於該處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門鎖後,侵入該車內著手竊取音響,因行經路人發覺有異,以一一○號電話報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復通報該屬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以下簡稱社子派出所)警員丁○○(起訴書誤載為 劉友銘 )先行前往查看,另警員甲○○、戊○○亦隨後前往支援。丁○○到場發覺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有人,即以手敲車窗玻璃查問,丙○○雖因音響設備無法撬下而未得手,然見事跡敗露,立即打開車門逃逸,於丁○○追及逮捕時,丙○○為脫免逮捕,竟施強暴與丁○○扭打在地,致丁○○制服遭其扯破,且受有左手挫傷、左膝關節血腫等傷害(毀損、傷害部分均未經告訴),丙○○擺脫丁○○後,復繼續向前逃逸,適甲○○、戊○○到場將之制伏並逮捕之,並扣得前揭一字起子、扭力扳手各一支。詎丙○○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在社子派出所出示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而行使之,冒用「劉文正」之名義應訊,並偽簽「劉文正」之署押(並捺指印九枚)於社子派出所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之偵訊(調查)筆錄上,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於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及劉文正其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購買並於警訊時出示變造之「劉文正」駕駛執照,及於警訊筆錄上偽簽「劉文正」之姓名,並持有起子、扳手等工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準 強盜犯行,辯稱:其於事發當晚因酒醉而於路邊徘徊,並未侵入乙○○之自小客車內行竊,其在路邊被警盤問時,因恐被通緝到案故而逃逸,並無施強暴於警員之意思,丁○○之制服破損可能係於掙脫拉扯間所造成,且不知該警員所受之傷從何而來,反係在派出所時遭警毆打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扳手、起子等工具進入被害人乙○○所有之自小客
車內行竊一事,業經被告於警訊中坦承:「當時是我正行竊該車。」、「我是以活動扳手及起子各一支行竊該車。」、「我是以活動扳手插入鑰匙圈孔內,便開啟該車大門,隨即進入該車以起子撬動音響,此時發現警察到達準備盤檢時,便開啟大門衝撞準備逃逸,但一時心急便跌倒,起身後與警察搏鬥:::
」、「所隨身攜帶該兩支工具是準備找尋名車下手行竊用。」、「我祇行竊第一次即被警方查獲:::」等語(詳偵查卷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於偵查中坦承當日有偷車之行為(詳偵查卷第三八頁)、「我進去車內找不到東西就出來。」、「有撬(原筆錄誤寫為敲,後同)音響,但撬不下來,所以才要走。
」等語(詳偵查卷第五七頁背面),及於本院調查中陳稱:「:::因我車子音響被偷,所以就要找一台音響,我進入LD─八三九九號車內要拔音響,但拔不起來,我就走了:::」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所述其車子駕駛座旁之車門所被撬壞,音響面板被拆壞丟在一邊,音響還未被拔下來等情(詳偵查卷第九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證人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述:其看見竊賊坐在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座旁正要開門出來,其敲車門玻璃,竊賊看見其嚇了一跳,開門拔腿就跑等語均相符合(詳偵查卷第六七頁背面、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確有侵入上開自小客車內搜尋財物之行為,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被告雖時而於偵查中改稱:車門還未打開警方就來了云云(詳偵查卷第二八頁)、時而於本院調查中改稱其當時已酒醉,並未進入被告車內云云、或其是有打開一輛車子車門拔音響,但拔不起來云云(詳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當天沒有行竊云云(詳本院審理筆錄),除見其供詞之閃爍及卸飾之意圖外,與上開被害人、證人丁○○之證詞亦有未合。其辯稱在警訊中曾遭毆打云云,為證人丁○○、戊○○、甲○○所否認(詳本院審理筆錄),且如被告於警訊中係因被刑求而坦承行竊,則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應有不同之陳述,然被告非惟於警訊中曾自白行竊,即於公訴人偵訊中、本院調查中均曾自白進入車內著手竊取音響之行為,已如前述,衡情與其所辯未合,而難認其於警訊中所言係出於非任意性之供述。況若證人丁○○並非於上開自小客車內發現被告,反係如被告所言距該車有十餘公尺處始發現,則以凌晨天色昏暗時分,該處路邊又停有多輛汽車,則證人丁○○何能發現被害人之車輛有遭竊之情形,又何需於察看車輛之際,查問當時在路上行走之行人,故被告改稱並未行竊或並未行竊被害人之車輛云云,均不足採。
㈡又被告辯稱其當時已酒醉云云,惟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接近
他(按指被告)時有聞到酒味,但走路沒有搖擺不定,動作還算正常。」等語,證人戊○○亦稱:「當天是我將他(按指被告)帶回警局,有一點酒氣,但沒有精神恍惚,因為他還可以跑很遠讓我追到。」等語(詳本院審理筆錄),且查被告不僅能持適當之工具撬開自小客車之車門、並拆卸音響面板,此當非酒醉而神智不清之人所能為,且其見警盤查,立即尋路逃跑,顯能辨認證人丁○○之身分為警察,並為立即之反應,可見其思路清晰,反應快速,縱有飲酒,亦未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遑論不辨人事之心神喪失狀態。
㈢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
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強暴,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警員丁○○於發現被告在被害人車內舉止有異時,上前盤查,被告立即推開車門逃跑,證人丁○○隨即追緝之,而有逮捕現行犯之作為,於追及被告時,被告竟與之扭打在地,造成證人丁○○所著之制服破裂、手腳受傷,復於掙脫丁○○時再次奔逃,終為警員戊○○追上而逮捕之,此經證人丁○○、戊○○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且有丁○○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及上開破損之制服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係急欲脫免逮捕而與警員丁○○扭打在地,且其所施力道強於丁○○之力道,方能擺脫丁○○而再次逃逸,又於扭打時造成毀損及傷害之結果,被告有施以強暴之行為甚屬明確,雖屬情急而為,亦難解免其責。
且雖被告施用強暴脫免逮捕之地點已與行竊地點相去數十公尺,然既自行竊地點起即為警員丁○○持續追躡中,仍不失為刑法所規範準強盜行為之當場(最高法院所著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九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等判決意旨可參)。
綜上所述,被告因竊盜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犯行,已臻明確;其自白變造「劉文正」之駕駛執照並行使之、於警訊筆錄上偽造「劉文正」之署押等犯
行,亦有該貼有被告照片而經變造之駕駛執照一枚扣案可佐,及社子派出所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之偵訊(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可徵其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其所辯並未行竊、未施強暴云云,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又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五年度上字第六六二六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六十八年度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六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因攜帶兇器行竊,只需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主觀上有以該兇器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判決、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而一字起子、扭力扳手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或型尖,或厚實,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均為兇器,被告丙○○持該等兇器行竊,已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其復於警察逮捕時,為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應以強盜論,惟其竊盜尚未得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公訴人漏引此部分法條),及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犯行,僅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屬強盜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交付一萬元之代價並照片一張,委由「阿源」將其照片換貼於劉文正所遺失之駕駛執照上,並於警訊時出示於警員,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駛資格考核之正確性及劉文正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被告與「阿源」間,就變造駕駛執照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犯之所為負全部之責任。被告變造該駕駛執照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社子派出所之警訊筆錄上偽簽劉文正之署押,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及劉文正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偽造署押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被告所犯加重準強盜未遂、偽造署押二罪間,手法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八十三年間所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因逃避執行而遭通緝,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按;其仍不知悔改,雖年輕力盛,猶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再涉竊盜之犯行,於警當場盤查時,竟施用強暴以圖脫免逮捕,又變造他人之駕駛執照、於警訊中偽造他人之署押以圖避免查緝,實有非是,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就所犯加重準強盜罪部分反覆飾詞,態度非佳,另就偽造署押部分坦承其過,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變造之劉文正駕駛執照上所貼被告丙○○之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之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之「劉文正」署押壹枚(並捺指印九枚),為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一字起子一支、扭力扳手一支雖為被告持以行竊之物,然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卻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對該等工具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幸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