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國棟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晚間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貨車之動力交通工具,沿宜蘭縣○○鄉○○路由壯圍往宜蘭市方向行駛,途經壯五路三一三號前之路段時,因侵入對向車道行駛,在對向車道內撞及騎乘腳踏車之丙○○,使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顏面撕裂傷、脾臟破裂併腹內出血、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左鷹嘴突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詎甲○○於駕車肇事致丙○○受傷後,竟未停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駕車逃逸。嗣經警於現場扣得右開自用小客貨車撞擊後破裂之左照後鏡及方向燈碎片,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右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事實,辯稱:當時傾盆大雨,伊並不知撞及被害人丙○○,伊是事後才知伊撞到人,伊並非故意肇事逃逸,若伊故意逃逸即不會於肇事後將車停放於極易為人發現之自宅路旁,而不立即修護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及其父乙○○分別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目擊本件肇事情形之 劉正雄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查被告於肇事後其左前方方向燈破裂、板金凹陷,左照後鏡損壞碎裂,有被告所駕駛之右開車輛受損之照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被害人丙○○之腳踏車時,其撞擊力道應屬非輕,且撞擊位置臨近駕駛座,被告焉有對該如此力道非輕之撞擊毫無所悉?被告所辯不知有撞擊被害人丙○○之腳踏車云云,實屬乖違常理,所辯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自難採信。又被害人丙○○因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等情,並有驗傷診斷書附卷足憑。此外並有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貨車破裂後掉落於現場之破裂照後鏡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竟不立即停車救護,反駕車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及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民事損害(參見卷附調解書),與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存卷可稽,其此次偶發初犯,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對被害人家屬為民事賠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被告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晚間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貨車之動力交通工具,沿宜蘭縣○○鄉○○路由壯圍往宜蘭市方向行駛,途經壯五路三一三號前之路段時,因侵入對向車道行駛,在對向車道內撞及騎乘腳踏車之丙○○,使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顏面撕裂傷、脾臟破裂併腹內出血、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左鷹嘴突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右揭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永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