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三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壹點陸公克、淨重壹點肆公克(壹小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淨重零點伍公克,另一小包毛重壹公克、淨重零點玖公克)、吸食器壹個及玻璃球壹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其中偽藥部分處有期徒刑十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為不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月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樂苑旅社二樓二0五號房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在其身上皮夾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六公克、淨重零點五公克),又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底或同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許止,在桃園縣蘆竹市○○○路○段○○○號汎德股份有限公司宿舍二樓住處、台北縣板橋市○○街環球大旅社十三樓租住處、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一樓 王葉榮 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又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許,在王葉榮住處,以王葉榮所有吸食器一個、玻璃球一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與王葉榮一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幫助王葉榮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一時許,在王葉榮住處為警查獲,並在王葉榮外套口袋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及玻璃球各一個,在甲○○身上外套口袋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公克、淨重零點九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足憑,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一小包毛重零點六公克淨重零點五公克、另一小包毛重一公克淨重零點九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及玻璃球各一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右揭時地與王葉榮一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底或同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許止,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許與王葉榮一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幫助王葉榮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敍明。被告施用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及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一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多次犯罪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一點六公克淨重一點四公克(一小包毛重零點六公克、淨重零點五公克,另一小包毛重一公克、淨重零點九公克)、吸食器一個及玻璃球一個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為查獲之毒品,吸食器一個、玻璃球一個為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炳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