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佳昕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855號、第4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佳昕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蔣佳昕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刪除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蔣佳昕於112年2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所載之「告訴人 譚妙愛 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應予刪除。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載,則應補充「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為本件犯行使用,係參與本件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參、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且其已與告訴人 林新祐 於民國112年3月2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譚妙愛經通知未到場),約定願依指定期間、方式及金額分期賠償予告訴人林新祐,告訴人林新祐則表明願宥恕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復請法院依法斟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有積極填補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告訴人譚妙愛、林新祐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範圍、被告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徒刑部分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肆、末查本件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85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856號
被告蔣佳昕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佳昕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6日前某日,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銀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㈠於110年2月初某日起,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白雪」向譚妙愛佯稱:透過特定平台投資有獲利,但須匯款代操費才能領取獲利云云,致譚妙愛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6日1時36分許,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匯轉一空。㈡於同110年2月2日21時26分許,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io0630」向林新祐佯稱:投資虛擬幣可獲利云云,致林新祐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5日15時17分許,在元大商業銀行某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匯轉一空。嗣譚妙愛、林新祐察覺有異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譚妙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林新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蔣佳昕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譚妙愛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告訴人譚妙愛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3告訴人林新祐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告訴人林新祐與詐騙集團對話記錄截圖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4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證明告訴人譚妙愛、林新祐受詐騙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款項並遭匯轉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核被告蔣佳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檢察官葉育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