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22號原告 楊偉雄 被告 謝宏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799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而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3萬元,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387號調解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為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27元,扣除已繳之裁判費3,000元,原告尚應補繳2萬5,0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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