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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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靜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128號、第25484號、第29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靜雯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王靜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王靜雯於112年2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載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三、附件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所載之「39」,應更正為「14」;編號5匯款時間欄所載之「39」,應更正為「4」。
參、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範圍、被告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徒刑部分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肆、末查本件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128號
第25484號第29974號被告王靜雯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靜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28日,在新北市○○區○○○號貨運行,以店到店之方式,分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金融卡密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或存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詹于萱許益維吳宜瑾張麗珠陳詩聖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靜雯之供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 固坦 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於110年11月間,在簡訊上認識對方,對方叫伊加他LINE,當時伊想要申請貸款(庭呈對話紀錄),所以伊在110年11月27日及28日各寄一次,對方叫伊在三重空軍一號貨運行,是店到店的方式寄送,27日伊寄郵局存摺,28日伊寄國泰、玉山、華南的,伊都寄存摺、金融卡,並在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對方不認識伊也沒有見過,帳戶原本全部是作為薪轉,原本要貸50萬元,對方跟伊說利息1個月約6千元,擔保物沒有,沒有收到貸款款項。因現在全職在家帶小孩,沒有信用證明,需要資金周轉,對方說要求伊提供4個帳戶以便包裝。於27日已寄1個帳戶,於28日又寄3個帳戶,係因對方要求多個帳戶做財力證明,以便包裝貸款,對方說要幫伊做財力證明,說伊是全職媽媽沒有財力證明,所以要4個帳戶做財力證明,以便銀行貸款云云。2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述明確,並提供如附表所示文件證明告訴人等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3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等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肖人士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查緝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持之供作對外詐欺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一般人均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帳戶相關物件,若遇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取得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對於蒐集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懷疑及認識,此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任意轉出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被告固以貸款置辯,惟其對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地址、聯絡方式、營業項目未加詳查,即貿然將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寄交予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人,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隨意使用本案帳戶,且依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訊息紀錄內容,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卡,被告表示「因現在老公在家,我不能亂翻」、「明天我先生休假,很難處理好」等情,可知被吿明知寄出金融卡,有遭他人非法使用風險,且被告明知對方將包裝其金融交易紀錄,以騙取貸款業者,仍為獲取對方於其交付帳戶可得之利益,而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是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客觀上確有預見,竟不違反其本意,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認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等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致詐欺集團詐欺數個被害人財物,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另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檢察官洪三峯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文件本署案號1告訴人詹于萱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8日17時22分許,撥打告訴人電話,假冒商家及金融機構行員,佯稱因駭客入侵致扣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110年11月29日18時24分許5萬4,994元上開中華郵政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電子轉出交易資訊、電話紀錄、信用卡背面、存摺節本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25128號2告訴人許益維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18時3分許,撥打告訴人電話,假冒商家及金融機構行員,佯稱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110年11月29日18時39分許8,123元上開中華郵政交易明細、通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同上3告訴人吳宜瑾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16時38分許,撥打告訴人電話,假冒商家及金融機構行員,佯稱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110年11月29日18時21分許2萬9,985元上開中華郵政合作金庫自動櫃員交易明細、電話紀錄各1份同上4告訴人張麗珠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17時1分許,撥打告訴人電話,假冒商家及金融機構行員,佯稱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110年11月29日18時39分3萬4,030元上開中華郵政同上5告訴人陳詩聖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16時30分許,撥打告訴人電話,假冒商家及金融機構行員,佯稱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110年11月29日18時39分許2萬2,033元上開中華郵政中國信託交易明細、通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同上6被害人 蔡畇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19時53分許,撥打被害人電話,假冒商家及金融機構行員,佯稱因駭客入侵致扣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110年11月29日21時1分許110年11月29日21時4分許4萬9,987元4萬6,121元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通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111偵字第25484號7被害人 盧蓉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18時40分許,撥打被害人電話,假冒商家及金融機構行員,佯稱因誤刷信用卡,須刷退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或存入。110年11月29日20時6分許110年11月29日20時19分許110年11月29日20時20分許110年11月29日20時47分許110年11月29日20時51分許110年11月29日20時56分許110年11月29日21時2分許4萬9,986元4萬9,985元4萬9,989元2萬9,989元1萬3,998元3萬元2萬9,985元上開玉山銀行上開玉山銀行上開玉山銀行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手機翻拍轉帳交易、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111偵字第299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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