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汝選任辯護人詹德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汝前為中天新聞台之記者,應知悉新聞媒體、網路傳播言論,散布力極為廣泛而強大,在刊登報導前,理應進行查證,且被告明知證人 郭雅萍 流產、感情糾紛之事實乃屬個人隱私、無關於公共利益,僅憑郭雅萍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之單方面爆料指述及僅載有郭雅萍具有「藥物過量、前胸鈍傷、左下肢淤挫傷、腹部鈍傷」、「雙向情緒障礙」、「焦慮恐慌、胸悶、喘促」、「無懷孕現象」之診斷證明書,且亦未曾就郭雅萍是否有確實有懷孕跡象或曾流產、是否有遭告訴人 鄭宇辰 毆打之情進行合於其調查能力之查證,經其斯時之主管周○展(姓名詳卷)審核後,被告即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郭雅萍爆料當日(即108年12月26日)稍晚之不詳時許即播出報導、並在中天新聞之Youtube頻道一併上傳含有告訴人照片、時長1分57秒之新聞短片(影片直至110年12月23日均未下架),標題為「撕破臉!小模遭暴打流產竟是閨密下毒手」(下稱本案新聞),本案新聞之短片下方並輔以文字撰寫「一對情同姐妹的閨密,竟然因為感情糾紛,把對方打到流產!一名郭姓外拍小模,本月8號,請好姐妹鄭姓女子的前夫,開車載他一趟,沒想到鄭姓女子以為他們有染,失控對她拳打腳踢,導致郭姓女子肚子裡的小孩流產,也決定要向對方提告,原本的好姐妹就此撕破臉。」等不實內容之報導,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及名譽,並對其社會地位產生負面影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論旨參照)。茲參酌前開規定與司法院解釋意旨,認有關是否課予誹謗罪責之判斷,審查基準應為:
㈠、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逕予無中生有、杜撰事實,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或稱實質惡意原則、真實惡意原則)大致相當。
㈡、申言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若行為人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縱令該誤認之事已足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均難律以行為人該條之罪責,俾符刑罰之謙抑原則。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據以認定有無誹謗故意。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被告主管 周寬展 之證述、本案新聞之新聞短片暨截圖、上架網頁列印資料、被告與證人郭雅萍之對話紀錄、林婦產科診所函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證人郭雅萍之108年12月19日林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08年12月23日、109年1月14日中國醫藥大學診斷證明書、109年1月18日 劉昭賢 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證人郭雅萍提供給被告之報案三聯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涉有加重誹謗犯行,辯稱:當時是同事 黃翎娟 將新聞素材交給我,我有打電話想要向告訴人求證,但告訴人沒有接電話,因為長官要求播報本案新聞,且經主管周寬展審核過,才會播出本案新聞,且畫面上有去識別化、打馬賽克,沒有揭露告訴人之個資,我沒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意思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證人郭雅萍表示其係於家中以驗孕棒檢驗後發現懷孕,嗣因遭告訴人毆打後,於半夜大量出血,始會前往婦產科診所再次為懷孕之檢測,故依證人郭雅萍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沾染血跡之內褲照片等,可認其所述流產一事非虛,則被告製作本案新聞之內容實有合理憑據,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自無誹謗罪之主觀故意;又本案新聞並未揭露告訴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其中顯現告訴人之照片亦有模糊化處理,無法據此特定本案新聞中之「 鄭女 」即為告訴人,與毀損他人名譽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原為中天新聞台之記者,其於108年12月26日播出本案新聞之報導,並在中天新聞之Youtube頻道一併上傳本案新聞短片,該短片下方並記載:「一對情同姐妹的閨密,竟然因為感情糾紛,把對方打到流產!一名郭姓外拍小模,本月8號,請好姐妹鄭姓女子的前夫,開車載他一趟,沒想到鄭姓女子以為他們有染,失控對她拳打腳踢,導致郭姓女子肚子裡的小孩流產,也決定要向對方提告,原本的好姐妹就此撕破臉。」等文字之事實,有本案新聞之新聞短片暨截圖、上架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查(偵卷一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與證人郭雅萍於108年12月8日曾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偵卷一第14頁)、證人郭雅萍(偵卷二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136頁)分別證述明確;證人郭雅萍後於108年12月19日前往林婦產科診所就診,並自述懷疑自己約10日前流產,恐有不完全流產現象,經檢查無懷孕現象等情,亦有林婦產科診所108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110年9月13函文附卷可參(偵卷二第45、81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㈢、嗣證人郭雅萍向證人即中天新聞記者黃翎娟告知其於108年12月8日遭告訴人毆打,因而流產,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報案紀錄、流血照片予證人黃翎娟,後證人黃翎娟將全部資料交予被告接續處理,證人郭雅萍再次告知被告其遭告訴人拳打腳踢導致流產,被告欲向告訴人求證,然聯繫不上,後於當日稍晚發布本案新聞等情,經證人郭雅萍(本院卷第134至144頁)、黃翎娟(本院卷第146至151頁)分別證述在卷,核與被告之供述情節(偵卷二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41頁)大致相合,並有被告與告訴人、證人郭雅萍、黃翎娟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郭雅萍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報案紀錄、流血照片等在卷可佐(偵卷一第29至57、61至69、71至75頁,偵卷二第39至47頁),亦堪認定。
㈣、觀之本案新聞內容記載:證人郭雅萍與告訴人原本情同姊妹,因感情糾紛,告訴人於108年12月8日對證人郭雅萍拳打腳踢,導致證人郭雅萍流產,證人郭雅萍決定提告,雙方就此撕破臉等情。可知本案新聞係闡述證人郭雅萍當日遭被告拳打腳踢,因而流產之事,具有「事實陳述」之性質。則關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相當理由確信其前述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有無誹謗之故意,經查:
1、按刑法第310條但書所謂「公共利益」,係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是除以「人」之身分區分為公眾與非公眾人物外,亦得以「事件」性質區分是否與公共利益相關。刑法第277條第1項亦明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傷害行為係刑法所規定應予處罰之行為。而法律者,乃立法者出於社會共同之利益,所制定供人民共同遵守之規範,是以社會成員有無違反法律之情事,確具有一定之公共利益。則本案新聞報導內容既係證人郭雅萍遭告訴人毆打等事,自與公共利益相關,當屬可受公評之事,非僅涉及個人私德。
2、被告就本案新聞報導之內容並非憑空虛構,而係依據證人郭雅萍之陳述、證人郭雅萍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報案紀錄及流血照片等節,有如前述,可見被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證人郭雅萍所述及其提出之相關資料為真實,方製作本案新聞報導,自難認被告明知所製作之本案新聞報導係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亦無從認被告係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真實,顯係欠缺真實惡意之誹謗故意。
3、綜上,本案新聞報導之內容既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復有前開事證相佐,縱與告訴人認知之事實不合,然並非憑空杜撰、無中生有而虛捏事實,即非具有真正惡意,並無誹謗之故意,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明文規定,不應以誹謗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之誹謗犯行,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111年度易字第556號卷本院卷2110年度偵字第3828號卷偵卷一3110年度偵字第17956號卷偵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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