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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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良
李文和共同選任辯護人周佳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 陸小時 之法治教育課程。
李文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李文良、李文和係兄弟,其等之母 李月喜 育有 李文通 、 李文明 、李文良、李文和、 李素梅 、 李素雲 等子女,而李文明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死亡,故其子女 李旻娜 、 張家瑋 、 李怡萱 可代位繼承李月喜之遺產。緣李月喜於106年6月5日死亡,李文良、李文和負責處理李月喜之後事,其2人均明知李月喜遺留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光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除李素梅拋棄繼承外,應由其他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且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同意後,始得填具存摺取款憑條,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提領李月喜帳戶內之款項,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保管李月喜上開農會、郵局、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由李文良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 蘇水赺 、李文和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 朱淑文 ,逕以已死亡之李月喜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並在該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盜蓋李月喜印章,用以虛偽表示為李月喜所授權製作,欲自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領款之意思,而分別偽造以李月喜名義出具之取款憑條7張,並交付不知情之郵局、農會、台新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李月喜本人欲提領款項,蘇水赺、朱淑文遂自李月喜之郵局、農會、台新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提領人如附表所示),再交予李文良、李文和,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及上開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旻娜、張家瑋、李怡萱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文良、李文和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良、李文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怡萱、張家瑋於檢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張秀卿 、蘇水赺、朱淑文、證人即被害人李文通、李素雲於檢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桃園地檢109年度他字第1019號卷【下稱他卷一】第167-171頁、227-230頁、230-232頁、新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144號卷【下稱他卷二】第11-23頁、38-41頁),並有李月喜之農會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存摺取款憑條、李月喜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李月喜之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被告李文和提供予告訴人之收入與支出明細、被告李文良提供予告訴人之收入與支出明細、證人蘇水赺與張秀卿於109年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文良與證人李素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一第105-108頁、113-115頁、119-124頁、153頁、31-33頁、35-37頁、195-197頁、203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文良、李文和指示不知情之蘇水赺、 朱淑文逕 以已死亡之李月喜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並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蓋用李月喜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李月喜」之印文乙節,然按盜用真正之印鑑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此部分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文良、李文和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屬私文書之一種,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33號、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李文良、李文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李文良、李文和利用不知情之蘇水赺、朱淑文,持已過世之李月喜印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李月喜之名義偽造取款憑條向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行使而取款,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盜用李月喜之印章,並指示不知情之蘇水赺、朱淑文蓋用印文於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之取款憑條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7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7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蘇水赺、朱淑文於不同時間、地點,向不同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提出偽造之取款憑條而行使,各行為間明顯可以區隔,應認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有誤會。
六、爰審酌被告李文良、李文和2人明知李月喜已死亡,且未經全體繼承權人同意、授權,猶指示不知情之蘇水赺、朱淑文盜蓋李月喜生前留存之印章,而詐領李月喜農會、郵局、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侵害告訴人李旻娜、張家瑋、李怡萱與被害人李文通、李素雲之權益,以及上開金融機構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李文良、李文和所為實有不當,自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李文良固曾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判決有期徒刑,然已緩刑期滿,被告李文和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均非差,兼審酌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多次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遭告訴人拒絕受領,被告2人遂主動依告訴人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請求金額辦理提存以代清償,此有提存書影本3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217之1頁-221頁),足見被告2人犯後態度甚佳,並參酌其等犯罪之手段、動機及情節、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李文良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已退休,需照顧患有眼疾之子,被告李文和自陳其學歷為二專畢業,需照顧患有癲癇之子,以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認為被告2人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8-189頁),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侵害法益亦屬同一,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等整體綜合評價,分別定其等2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佳,其等因不諳法律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均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認為繼承遺產數額未定而不願接受,被告即主動依告訴人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載請求金額提存,足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甚佳,並無推諉,衡酌其等犯罪情節、動機,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使其等確實心生警惕、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觀後效。倘其等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併為被告李文良、李文和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至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告訴人認為被告2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超過5年仍不願明確交代遺產流向及確切金額,難認被告已知罪,請求重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然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之遺產分配爭訟涉及民事法律關係,縱雙方無法達成遺產分配之共識,仍難謂被告2人就刑事犯罪部分犯後態度不佳,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2人為緩刑之宣告並無不妥,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如債務人之清償,係對債權人之給付而為之者,在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民法第326條、第329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2人因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自李月喜前揭帳戶內共領得新臺幣(下同)135萬3,500元,扣除支付李月喜之喪葬費用部分後,剩餘款項118萬8,000元應為各繼承人共有之遺產,為被告2人與告訴人所是認,被告已將扣除其等2人得繼承之部分(118萬8,000元÷5×2=47萬5,200元),其餘金額分別按照告訴人3人、被害人李素雲、李文通得繼承之金額提存乙節,有提存書影本5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17之1頁-225頁),堪認被告2人業經提存以代清償,應視為已將其等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再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文良、李文和指示不知情之蘇水赺、朱淑文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除將部分款項用於支付喪葬費,隱瞞尚有剩餘款項共計118萬8,000元之情未告知告訴人李旻娜、張家瑋、李怡萱,並於106年9月間以被害人李文通已受領李月喜之人壽保險保險金48萬元為由,給付7萬6000元(11萬8000元+48萬元=166萬8000元,166萬8000元/3=55萬6000元,55萬6000元-48萬元=7萬6000元)予被害人李文通,被告李文良、李文和再於106年9月4日朋分剩餘之111萬2,000元,以此方式將所持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上開遺產,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然查:
㈠、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上之詐欺罪為即成犯,其於詐欺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嗣後之資金流向,屬處分贓物之行為,為不罰之後行為,無再論以其他罪名之餘地。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又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
㈡、經查,被告李文良、李文和既係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前揭事實欄所載冒用李月喜之名義詐領如附表所示之李月喜之遺產之方式,而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如是以觀,則本案李月喜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於領取前,既尚未處於被告2人之持有狀態下,自與上開判例意旨所言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又領取後被告2人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即已完成,是其等繼續持有、朋分所得款項,僅屬事後「保有」或「處分」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乃詐欺罪不法所有之當然結果,並未加深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亦未另行侵害其他法益,顯係不罰之後行為,自不得再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尚涉犯侵占罪嫌,容有誤會,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意旨,被告李文良、李文和上開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米慧
法官林翠珊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筱芸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人1106年6月6日中華郵政蘆洲光華路郵局000000000000005萬元朱淑文2106年6月8日中華郵政蘆洲光華路郵局0000000000000019萬5,000元朱淑文3106年6月9日新北市蘆洲區農會成功分部0000000000000030萬元朱淑文4106年7月17日新北市蘆洲區農會成功分部0000000000000010萬元蘇水赺(起訴書誤載為朱淑文)5106年6月13日台新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16萬元朱淑文6106年7月17日台新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30萬元蘇水赺7106年7月19日台新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25萬元蘇水赺合計135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