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8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6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681號原告 張彥彬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MB802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11年9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MB802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經原告起訴後由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而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其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並於111年10月20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1年10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MB802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11年10月3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11年度交字第681號函(稿)、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67頁及第101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然此被告重新變更後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件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被告111年10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MB802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張彥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8日凌晨0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停於路邊之機車有遭撞擊毀損情事,經舉發機關員警勘查及調閱影像後通知原告到案,爾後認定原告違規行為屬實,遂於111年8月8日填製掌電字第CEMB802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7日前,案件並於111年8月8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1年8月8日以線上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及第24條(即2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1年10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MB802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由於當日原告停車完,機車才臨停在原告車子後方,發生碰撞時,原告並不知情,後來接到警局來電,也是火速抵達警局,才發現碰撞到別人的機車,所以並沒有肇事逃逸。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經被告審查違規資料後,認為原告所述並無理由:⑴本件事故確實有損傷存在,已該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肇事事故無誤:
經查,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採證光碟之「影片.avi」,畫面時間:00:00:37至00:01:05),原告在進行倒車時不慎與後方停放於路邊之機車發生碰撞,該機車因此碰撞而右傾後倒地,對照原舉發機關檢附之交通事故照片,可見訴外人機車於受該撞擊傾倒後造成右側車身明顯白色擦痕(照片編號1-4)、右側煞車桿亦扭曲變形(照片編號6)、右側後照鏡亦有明顯擦痕(照片編號8)等損壞,而原告車輛之車尾保險桿之右側上亦有明顯白色擦痕(照片編號20)、右後方車身有一長條白色刮痕(照片編號23-24),綜上,堪認原告確於該時地擦撞停放於路邊之他車,且事故造成雙方當事人均有財物損壞之情形發生,準此以觀,本件碰撞核已達肇事之程度無誤。
⑵原告已具備肇事之主觀犯意無誤:
次查,事故調查紀錄表內容,原告就事發經過略以:「當時臨停在成泰路一段158號前,去7-11買東西,買完上車準備離開,將車輛倒退,不知道有擦撞到後方車輛,即離開現場。」等語描述,並參酌上揭路口監視影像內容(採證光碟之「影片.avi」,畫面時間:00:00:37至00:01:05),原告倒車時其車尾不慎碰撞停放於路邊之普重機致其傾斜倒並受有多處損傷,原告於碰撞發生後,並未馬上離開現場,反而將車輛暫停於原地約13秒,期間系爭路段上並未有直行車輛經過,僅於畫面時間00:00:46至00:00:49,有一自小客於系爭車輛後方路口左轉,若如原告所述買完東西後即倒車駛離現場,為何在倒車不慎肇生事故後,且道路客觀上並未存任何阻礙其將車輛駛進道路之阻礙時,無故將車輛停在事故現場,直至00:00:52處,兩位疑似為車主之黑衣男子走向事故現場時,原告顯示左側方向燈並向左駛進車道後離開現場;另參考上述雙方車輛損傷程度,原告車輛因此碰撞產生明顯刮痕及擦痕,顯見當時碰撞非屬輕微,又事故發生時為凌晨,路上杳無人煙,並無車輛經過,足證駕駛人當時應得清楚聽見機車因碰撞倒地之聲響,進而得知交通事故之發生,綜上堪認,肇事之客觀事實確實存在,且原告對此主觀上知悉,具故意或過失,應無疑義。
⑶原告並非主動到案處理,其行為該當逃逸無誤:
承前所述,原告既已該當肇事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其後續即有依法停車為合法處置之義務,惟參上述原告於警詢中就事發經過之說明(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有任何下車查看之行為,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經查員警答辯報告表內容,可知員警係於111年8月8日0時至2時為巡邏勤務時,接獲110報案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有A3車禍,到場後訴外人(即機車車主)告知員警其於111年8月7日23時45分將系爭機車停放於案址,前往牽車時發現原告駕駛車輛倒車時撞倒機車後便駛離現場,爾後經調閱監視器確認肇事車輛為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之自小客,堪認於事故發生後,原告並未主動撥打電話通知警方,而是經訴外人報案後經警員調閱路口監視畫面確認原告之肇事逃逸行為,並通知其到案處理,是以,原告於肇事後未為任何處置,經通知後始到案說明,其行為顯已對於事實調查及釐清製造障礙,屬於肇事後逃逸無誤。
⑷綜上所述,原告肇事既有主、客觀上之違規構成要件,且事
故程度亦已達處理辦法所稱之道路交通事故,其又未於肇事發生後留於現場並報警處理,被告據上述理由對其所為之處分,當無違誤。
2.原告固以其無肇事逃逸之主觀意思為辯,惟查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訴外人之普重機顯係因原告行駛行為不慎碰撞而倒地受損,其駕駛行為確造成他人財物損害,且於撞擊發生當下對其車輛擦撞後方車輛之情主觀上知悉,自應依上開事故處理辦法為適當處置,然原告自始未下車察看撞擊狀況,亦未通知警察機關或留下聯繫方式,直至訴外人發現車輛損傷報警處理後,才由警方循線找到原告並通知其到案,核其行為儼然已對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生阻礙,參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56號判決內容:「…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本件原告確有「駕車肇事後逃逸」之違規屬實,而其所執理由並不影響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8月8日凌晨0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不知有發生碰撞之情為由,否認有本案違規行為,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8月8日凌晨0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停於路邊之機車有遭撞擊毀損情事,經舉發機關員警勘查及調閱影像後通知原告到案,爾後認定原告違規行為屬實,遂於111年8月8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7日前,案件並於111年8月8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雖於111年8月8日以線上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及第24條(即2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告之交通違規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8月26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6256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10月12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72293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12月12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81391號函、舉發單位之答辯書、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71頁、第75頁、第79頁至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1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8月8日凌晨0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乃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不知有發生碰撞之情為由,否認有本案違規行為,核屬無理難採。
1.應適用之法令: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2)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至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3)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罰鍰3000元及不同之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限,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舉發員於111年8月8日0時至2時為巡邏勤務,接獲110報案稱於111年8月8日0時3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有A3車禍,警方到場後調查發現訴外人 邱永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1年8月7日23時45分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當訴外人邱永元要前往牽車時發現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於倒車時,撞到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立即駛離現場,舉發員警乃對原告製單舉發等情,業據舉發單位之答辯書記載綦詳在案(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8月26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62564號、111年10月12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72293號函、111年12月12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81391號等函文所載相符(分見本院卷第65頁、第71頁、第93頁),並觀諸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所附之車損照片所示,除可見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有明顯白色擦痕外,另見該機車之右側煞車桿有明顯扭曲變形之情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擷取被告所提採證光碟錄影畫面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67頁)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8/0800:00:37時,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停放在路邊,而在其後方處亦見有一輛機車臨時停車,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8/0800:00:38至00:00:41時,見上開系爭汽車開始持續往後倒車,並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8/
0800:00:42至00:00:43時,見該系爭汽車於往後倒車時碰撞到前述在其後方臨時停車之機車,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8/0800:00:44時,即見前述之機車因系爭汽車碰撞後往右側傾倒,然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8/0800:00:45至00:00:53時,見該系爭汽車於碰撞後停下,但並未立即駛離現場,反而,停留在原處,且亦未見原告從系爭汽車之駕駛座下車查看,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8/0800:00:54至00:01:01時,見有二名黑衣男子走向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停車之位置,但仍然未見原告下車查看前述傾倒之機車之受損情況,反而,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8/0800:01:02至00:01:05時,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打左轉方向燈後即駛離現場等情,以上各情亦與舉發單位之答辯書記載之舉發違規事實經過情形相符。準此足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8月8日凌晨0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不知有發生碰撞之情為由,否認有本案違規行為。惟觀諸前開光碟錄影畫面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61頁)所示,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往後倒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倒地當時,為凌晨時刻且人車稀少,又無其他車輛經過,參諸當時機車倒地之響聲,衡情原告不可能不知,況且,衡諸一般汽車駕駛人於完成倒車之駕駛動作後即立刻駛離現場,但原告卻未立即駕車駛離,反而是從照片顯示時間2022/08/0800:00:45至00:01:01時止,長達是16秒之時間均停留在現場,而至照片顯示時間2022/08/0800:01:02時,見有二位黑衣男子向其駕駛之系爭汽車走近後,原告始駕駛系爭汽車駛離現場,此情非但核與常情有違外,亦與原告於申訴時所陳稱:其因買完東西上車要走,因為要轉出馬路所以先稍微倒車,而直接駛離肇事地點等語不符,亦有原告之交通違規申訴資料(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佐。綜上,原告主張其不知有發生碰撞之情為由,否認有本案違規行為,與客觀事實不符,顯難採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李懿淳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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