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26號原告 李駿德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 律師被告 李鵬宇
李 葉玉蓮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複代理人 謝玉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李鵬宇、 李葉玉蓮 (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各為原告之父親、祖母,又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172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房屋,應有部分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經原告多次溝通未果,僅得訴請被告騰空遷出系爭房地並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本件李鵬宇已無占有系爭房地,原告就李鵬宇占有系爭房地之事,未善盡舉證之責。又原告為78年10月生,於民國100年7月13日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甫年滿21歲,尚就讀臺東大學四年級,年紀尚輕,顯無購買系爭房地之資力,系爭房地實係李鵬宇先於100年4、5月間,將其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4樓房屋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土城房地)出售後,再於100年7月間購買系爭房地,並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由李鵬宇按月給付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亦即係由李鵬宇支付系爭房地全部買賣價金。再原告與李葉玉蓮間具直系血親關係,李葉玉蓮於35年9月生,原告對李葉玉蓮應負扶養義務,而李鵬宇與訴外人即其再婚配偶 黃清洪 先後租屋租住在新北市汐止區、三重區,以避免黃清洪與李葉玉蓮間有婆媳糾紛,復為讓李葉玉蓮有安身立命、安享晚年之處所,且原告應善盡其對李葉玉蓮法定扶養義務,遂經兩造三方約定,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則同意無償提供系爭房地予李葉玉蓮居住使用至其終老,以履行原告之扶養義務,自李鵬宇購入系爭房地起,李葉玉蓮即在系爭房地居住,迄今已將近11年餘,益徵李鵬宇買受系爭房地後,確經三方約定由原告無償提供系爭房地予李葉玉蓮居住使用,迄至李葉玉蓮終老之時,此與社會常情及實際狀況無違,況於102至105年間,原告與李葉玉蓮在系爭房地同住,李葉玉蓮高齡76餘歲,在系爭房地居住多年,若要其另覓住處顯有困難,亦與常理不符,原告搬走後,至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要求李葉玉蓮搬遷,原告更未舉證李葉玉蓮並無使用系爭房地之需求,自難認借貸目的已消滅,是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尚存。此外,李葉玉蓮年事已高,且無資力,原告對李葉玉蓮亦負扶養義務,卻執意趕走年邁祖母,顯係權利濫用,與民法第148條規定有違,原告起訴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李鵬宇、李葉玉蓮各為原告之父親、祖母,李鵬宇前將名下系爭土城房地出售後,另行購買系爭房地,並指定登記為原告所有,是於100年7月13日,原告經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又購買系爭房地後,係由李葉玉蓮居住在系爭房地迄今,於102至105年間,原告亦有與李葉玉蓮同住在系爭房地等節,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土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地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支票、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款自動轉帳清單各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板司調字第149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41至47頁、第113至121頁、第123至137頁、第139至145頁、第147至273頁、第2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其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而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茲敘述如下:
1.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本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李鵬宇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云云,惟為李鵬宇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證明李鵬宇現確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事。然查,李鵬宇並未在系爭房地居住乙事,業經證人即李鵬宇之胞姊 李元甄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3頁),又參諸李鵬宇所提出系爭房屋照片(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足徵李鵬宇已未放置物品在系爭房屋內,自堪認李鵬宇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甚明,況就李鵬宇個人物品有無放置系爭房屋內乙事,原告自承現況如何並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益徵原告並未舉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李鵬宇尚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情事,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李鵬宇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則縱使李鵬宇前曾使用系爭房地,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對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原告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對現未占有使用之李鵬宇訴請返還房地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9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李葉玉蓮不爭執其確有占用系爭房地之事,惟抗辯其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地,原告亦默示同意其使用之,非無占有之正當權源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李鵬宇原為系爭土城房地之所有權人,其出售系爭土城房地後,即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指定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第123至1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自卷附李鵬宇向訴外人 蔡勝偉 買受系爭房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觀(見本院卷第133頁),其上立契約書人買方欄位係由李鵬宇所簽名蓋印,然登記名義人欄位則係記載原告,上情亦經證人李元甄到庭證述:李葉玉蓮原住系爭土城房地,大概有幾年,都是李葉玉蓮住在那裡,李鵬宇出售系爭土城房地後,買系爭房地給李葉玉蓮住,但名義是原告,一直都是李鵬宇在繳貸款,各期買賣價金都是李鵬宇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86頁),並有卷附支票、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款自動轉帳清單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第139至145頁、第147至273頁、第275頁),足見系爭房地確係由李鵬宇出資承買後,並指定登記為原告所有乙事。
3.又李鵬宇買受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地係由李葉玉蓮居住使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李元甄到庭證稱:李葉玉蓮住在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已經住10幾年迄今,這個房子是李鵬宇買的,原先就是要給李葉玉蓮住的,本來是原告跟李葉玉蓮住,後來原告因為工作關係於約3、4年前搬走,偶爾會回去,現在是李葉玉蓮自己1個人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86頁),足見自李鵬宇買受系爭房屋後,均係由李葉玉蓮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況李葉玉蓮甚而設定住所在系爭房地,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益徵李鵬宇出資承買系爭房地後,無論係基於借名登記抑或贈與之法律關係,而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顯均由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借貸予李葉玉蓮居住使用,否則衡諸現行不動產市場價值高昂之社會常情,系爭房地若確未經原告同意借貸予李葉玉蓮使用,迄至提起本件訴訟前將近11年之時間,原告竟均未曾訴請李葉玉蓮返還系爭房地,而任由李葉玉蓮居住使用系爭房地,顯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況於102至105年之期間,原告尚曾與李葉玉蓮在系爭房地居住一節,同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明知李葉玉蓮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甚而一同居住使用,其卻未曾向李葉玉蓮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則兩造間存有至親關係,由身為孫子之原告將系爭房地提供予祖母李葉玉蓮使用,實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原告顯已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借予李葉玉蓮居住使用,亦即原告與李葉玉蓮間就系爭房地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從而,李葉玉蓮顯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其占有系爭房地即具有合法正當權源自明。
4.再按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準此,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必須俟房屋不堪使用,始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與李葉玉蓮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已如前述,而雙方並未約定期限,則該使用借貸契約即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李葉玉蓮借用系爭房地之目的,係為頤養天年,而李葉玉蓮年邁且無資力,遂由其應負扶養義務之子李鵬宇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且登記在原告名下,另由原告同意出借系爭房地予李葉玉蓮使用,李葉玉蓮亦確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必要,自應認迄至李葉玉蓮終老時,借貸目的始為完畢,原告並未進一步說明其與李葉玉蓮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有何消滅或經終止之事,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李葉玉蓮自系爭房地遷讓,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