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樂選任辯護人王紹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458號、第4952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6867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28號、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樂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家樂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一至四即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一、附件一至四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皆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補充「被告林家樂於112年2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附件一至四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 鄧進裕 、 張瑋婨 、 林正成 、 邱文怡 、 羅揚 (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成員得先後向本件告訴人實行各該詐騙及洗錢行為,導致本件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被告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實行本件犯行,各該併辦意旨所載之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原起訴效力之範疇,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另檢察官移請併辦之案件,僅在提醒本院注意,非另行成立案件繫屬之關係,特予指明。
二、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甚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且其已與本件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2日及3月
2日在本院成立調解,約定願依指定期間、方式及金額分期賠償予本件告訴人,本件告訴人則均表明願宥恕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復請法院依法斟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共2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有積極填補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件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範圍、被告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有期徒刑部分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
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肆、查被告本件以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素行甚佳,又其已與本件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誠如前述,諒其經此刑事訴訟之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其犯罪情節,刑罰雖可暫免執行,但仍有施以勞動而行矯正教化之必要,故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被告應執行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伍、末查本件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而本件詐欺成員運用被告本件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陸、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粘鑫偵查起訴及檢察官陳璿伊、黃佳彥、賴建如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458號111年度偵字第49524號被告林家樂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樂依其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嗣附表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進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張瑋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家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2告訴人鄧進裕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鄧進裕遭詐騙集團詐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3告訴人張瑋婨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張瑋婨遭詐騙集團詐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4告訴人鄧進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5告訴人張瑋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6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中信銀行帳戶內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幫助詐欺集團詐取數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檢察官鄭淑壬
粘鑫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時間金額(新臺幣)1鄧進裕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春雨 」與告訴人鄧進裕取得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礦產獲利云云。111年2月23日13時49分70,000元2張瑋婨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3日8時許,藉由電子博奕遊戲平台,向告訴人張瑋婨佯稱可報彩券明牌云云111年2月23日13時13分10,000元111年2月23日14時48分30,000元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6867號被告林家樂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尚無分案資料)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樂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之時、地,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上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闊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向林正成佯稱:有可透過銷售奢侈品之代理人云云,致林正成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3日14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林正成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正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家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正成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458、49524號案件向貴院提起公訴,此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開案件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檢察官陳璿伊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128號被告林家樂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尚未分案,本署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5458號、第49524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林家樂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洗錢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虞,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晚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家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
(二)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洗錢之犯意,為如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邱文怡陷於錯誤匯款至林家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而為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處理,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邱文怡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邱文怡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家樂之供述。
(二)告訴人邱文怡警詢陳述。
(三)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四)被告林家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林家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5458號、第4952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由貴院審理(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多名被害人受害,本件與上開案件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檢察官黃佳彥附表編號受詐欺人員受詐欺情形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邱文怡(提告)詐欺集團成員以「 劉錦波 」、「大華銀行投資網」客服人員名義,自111年1月14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邱文怡,佯稱跟單投資可獲利,因資金在海外,領取獲利須繳納稅金云云,致邱文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11年2月23日14時37分②111年2月23日14時45分①30,000元②30,000元林家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131號被告林家樂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家樂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洗錢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虞,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晚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9日前某時許,以網路交友軟體聯繫羅揚,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羅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2月23日16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嗣羅揚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羅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家樂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羅揚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各1份。
(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份。
三、核被告林家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458號、第4952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與其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前開起訴案件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