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6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五行「中山路三段350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中山路350號」。
(二)犯罪事實欄第六行補充記載「該型行動電話市價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至一萬二千元之間」。
(三)證據部分補充記載「上開行動電話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市價為一萬一千元至一萬二千元之間,有該型行動電話販售代理商東訊股份有限公司呈報狀在卷可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而故買贓物,助長不法財產犯罪盛行、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所故買之行動電話價值非鉅,且已為警查獲而歸還被害人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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