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2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淑惠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裝汽油用之光泉牛奶寶特瓶壹只沒收。
事實
一、丁○○與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雙方自民國92年底開始交往至93年2月間左右,因年齡及身分關係由甲○○提議分手,惟丁○○仍希望能繼續與甲○○交往,遂於93年4月29日上午九時許,至甲○○所任職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迴龍通訊處」(下簡稱迴龍通訊處)門外等候,並表示要與甲○○談話,後約於當日近中午時許,甲○○經迴龍通訊處負責人乙○○之妻同意後外出與丁○○談話,並於拒絕丁○○想要繼續交往之請求後即返回公司,孰料丁○○竟因此心生怨懟,萌生殺人之犯意,隨即騎乘車號000—527號重型機車至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光武街口之「萊爾富超商」,購買以寶特瓶盛裝之光泉牛奶飲料1瓶,並將內容物悉數倒出,再持空瓶前往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之「樹新加油站」,向不知情之店員購買汽油,並以上開寶特瓶盛滿。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丁○○手持盛滿汽油之寶特瓶折返上址之迴龍通訊處,甲○○之同事丙○○見丁○○面色兇惡,遂趨前詢問其來意,丁○○旋即將用以包覆上開寶特瓶之外套甩落,此時一直背對丁○○來向之甲○○驚覺有異,起身回頭,但未及抗拒,即遭丁○○抓住左手,而丁○○復明知上址迴龍通訊處所在,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且甲○○所處之位置附近,桌椅、電器、電線等易燃物密集,若於該處點火,可能延燒至整棟房屋,而生公共危險,竟仍不違反其本意,猶迅速將上開寶特瓶內之汽油澆淋在甲○○頭上,復潑灑於己身,並用左手環抱甲○○,再以自備之打火機引火點燃,欲與甲○○同歸於盡,造成甲○○受有臉、頸、軀幹、兩上肢及手2至3度燒傷等傷害,且致放置附近屬上址迴龍通訊處負責人乙○○所有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及刻印機電腦各
1台、刻印機2台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燒燬,足生損害於乙○○。後因丙○○見火勢猛烈,乃奮力將丁○○、甲○○二人推開,乙○○則立即持滅火器將火勢撲滅,甲○○經緊急送往長庚紀念醫院救治,方倖免於難,始未生死亡及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告訴人甲○○、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供認確於上揭時、地,因感情糾葛,在告訴人甲○○拒絕其想要繼續交往之要求後,隨即騎乘車號00
0—527號重型機車至臺北縣樹林市○○路、光武街口之「萊爾富超商」,購買以寶特瓶盛裝之光泉牛奶飲料,並將內容物倒出,再持空瓶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之「樹新加油站」購買汽油,而以上開寶特瓶盛滿。後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手持盛滿汽油之寶特瓶折返告訴人甲○○任職之迴龍通訊處,將該寶特瓶內之汽油澆淋在自己身上,再以自備之打火機引火點燃,因而造成告訴人甲○○受有臉、頸、軀幹、兩上肢及手2至3度燒傷等傷害及告訴人乙○○所有在案發地點附近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刻印機電腦、刻印機等物燒燬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當時澆汽油之目的係要自焚,伊並沒有用手環抱住告訴人甲○○,汽油也不是朝告訴人甲○○澆淋,伊並沒有要與告訴人甲○○同歸於盡的意思云云。另被告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並無殺人之直接故意,充其量應僅係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已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經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審判長問:93年4月29日下午1時40分左右在乙○○所開設之富邦產物公司迴龍通訊處發生何事,請陳述?)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之前被告都有到我樹林市住處樓下等我,我害怕就不敢回家,到事發前二天,被告就到我公司門口旁邊郵局等我,我有勸他回去上班,他仍然在那邊等我,到事發當天被告早上又在我公司門口等我,被告一直想要進來,我老闆娘有問他什麼事,他硬要進來,我有擋住他,不讓他進來,老闆娘有讓我出去跟他講話,他說想要跟我在一起,後來快接近中午的時候,被告不見了,我以為他回去上班了,但過一段時間我發現他又回來,還是在郵局門口坐在機車上面,我沒有理他,繼續工作,後來我在打電腦時(電腦是在進門的右手邊第一張桌子上,我打電腦時是面對牆壁,所以門口進來的人我看不到),突然我感覺我的左肩膀被勒聽到丙○○在叫,我忘記她在叫什麼,然後就著火了,我沒有看到他怎麼點火,起火之後我的左肩膀還是被被告勒住,丙○○就上前將我們二人推開,我沒有看到被告是否有將汽油澆淋在他自己的身上,他用左手勒住我的左肩膀的時候,我有想要跑掉,但他勒太緊了,我跑不掉。從被勒住到身上起火時間很短大約一、二秒而已,被告從勒住我到點火到被拉開,我都沒有聽到他有說什麼話。」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審判長問:93年4月29日發生何事?)當天中午左右,被告有進到公司門口,我有問他說要辦什麼事情,他用手指著甲○○,我太太就跟他講有什麼事情到外面說,不要影響到上班,後來被告及甲○○就出去談話,沒有多久甲○○就回來,約十二點半左右我與我太太要出門,有看到被告在隔壁郵局騎樓的機車上,一點半左右我跟我太太回來就沒有看到被告,我就坐在位置上寫資料,突然聽到有一個聲音大叫,我抬頭一看,就看到被告左手摟住甲○○,右手好像在淋東西,我直覺反應起身就去拿滅火器,當時還沒有著火,我拿滅火器轉身回來就發現著火,我就先去滅被告身上的火,再去滅桌上的火,當時甲○○已經被我女兒拉開到門口,有旁人用水澆,後來我有用滅火器噴,因為距離太遠,效果不好。(審判長問:你看到被告好像在淋東西,是淋自己或是淋甲○○?)是淋甲○○,我有看到,而且如果是淋被告自己身上的話,不可能連桌上、椅子都被噴到。(審判長問:你看到被告摟住甲○○時,雙方的位置?)被告跟甲○○都面向牆壁,被告是從甲○○的後面摟住甲○○。(審判長問:從看到甲○○被摟住到起火前後時間多久?)沒有幾秒,時間很短。(審判長問:甲○○有無要逃開的意思?)我看到的是甲○○已經有起身的動作,我去拿滅火器轉身回來時,看到二人都是站著且都已經著火。」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並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稱:「(審判長問:93年4月29日在案發地點當時看到情形?)早上的時候,我看到被告就有過來,一直在外面等,他前二天就有來過,到當天中午他想要進來,老闆娘問他什麼事情,他指著甲○○,說要跟她談話,甲○○有跟他到走廊上講話,沒有多久就回來,到十二點多時,人就不見了,我們都以為他回去了,直到一點多時,我又看到他進來,我的位置就在進門左手邊第一個位置,我看到他右手包著外套,進來後就走到甲○○的後面甩掉外套,幾乎同時左手就抓著甲○○的左手臂,我有看到被告拿一個寶特瓶淋液體到甲○○跟自己的身上,是先淋甲○○的頭,再淋自己,我一個起身的動作,他們二人身上就都著火了。被告進來時我有喊說你要幹嘛,但他沒有理我。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講什麼話,被告跟甲○○都是面向牆壁。訪火放火放火(審判長問:有無看到甲○○要逃開?)有,她有起身,起身的時候就已經被抓住。(審判長問:著火時,甲○○是否還被被告抓著?)應該是,當時是我去把他們二人推開的,推開之前,他們二人左邊還是靠著左邊,前後時間很短。」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互核均一致,參酌證人乙○○、丙○○與被告間素無嫌隙,自當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故渠等之證詞內容應堪採信。況由告訴人甲○○所受傷勢為臉頸部、兩上肢、胸部、背部2至3度燒傷,佔體表百分之20之情形觀之,顯然當時告訴人甲○○身上已有不小範圍部分沾有易燃之汽油,否則焉有可能自被告點火引燃至火勢迅遭旁人撲滅止,前後燃燒時間並不長,但告訴人甲○○所受傷勢卻已嚴重至此,而此亦與告訴人即證人甲○○及證人丙○○所證述:被告係以汽油從告訴人甲○○之頭部澆淋而下之情節相互吻合。由上可徵,前開告訴人甲○○之指訴,被告係手持汽油直接從伊頭部澆淋而下,並於點火燃燒之際,仍用手將伊環抱住,致伊無法逃離等情,應屬事實,堪以採信。被告前揭所辯:並未用手環抱告訴人甲○○,亦未對告訴人甲○○澆淋汽油云云,顯屬事後推諉之詞,委無足採。
㈡承前,被告確實有持汽油往告訴人甲○○身上澆淋,並用手
環抱住告訴人甲○○之事實,業經證人乙○○、丙○○證述明確,參酌被告行為時已年滿18歲,並非毫無智識之人,對於以汽油潑灑人之身體,再點火引燃,足以使人因而受灼傷而死亡,當有所知悉,況本件案發後告訴人甲○○亦確曾因所受傷勢,經長庚紀念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有病危通知單1紙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12657號卷第77頁)可按,復佐以依證人丙○○所述,被告乃係先持汽油澆淋告訴人甲○○之頭部,再澆淋伊自己,並於一進門走到告訴人甲○○身後時,即甩掉外套,且幾乎同時被告之左手就抓住告訴人甲○○之左手臂,嗣於接續下來的過程中包括澆淋汽油於告訴人甲○○身上、自己身上、點火等,被告之左手均未將告人甲○○放開,直至起火燃燒後,經證人丙○○奮力將被告與告訴人甲○○推開,2人始分開等情,足見被告主觀上明顯有欲與告訴人甲○○同歸於盡之意,故被告辯稱只是要自焚,並無要與告訴人甲○○同歸於盡云云,自不足採。據此,被告主觀上應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彰彰明甚,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應僅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誠不足採。
㈢再者,依告訴人即證人乙○○證稱,告訴人甲○○為伊所雇
用之員工,負責電腦刻印工作,本件案發地點為伊所經營之公司,沒有當住家使用,平日只有上班,而依卷附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3年5月12日以北消調字第0930013014號函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內容(包括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紀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各、現場平面圖、火災現場照相資料等)以觀,該火災現場乃一五層樓連棟式建築物,由告訴人乙○○經營迴龍通訊處,起火處所為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1樓即迴龍通訊處之入門右側電腦桌處所附近,鄰近之處尚有桌椅、電器、電線等易燃物品密集,因之,如在該處潑灑汽油,並點火燃燒,極易引燃上揭易燃物致發生大火而延燒燒燬整棟房屋,此為普通常識,被告為思慮健全之人,當亦深明上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對於在有人上班之地點點火,有可能會延燒辦公設備及整棟建築伊是知道的,但當時因為生氣,所以沒想那麼多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80頁),可見被告主觀上縱無放火上開建築物之直接故意,亦難謂其無間接故意甚明。
㈣此外,復有經被告確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被
告縱火殺人案平面路線圖1紙、告訴人甲○○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附卷(見93年度偵字第12657號卷第7頁、第11頁、第42頁至第73頁)及被告所有用以盛裝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汽油之寶特瓶1只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所謂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包括牆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用品在內,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該建築物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放火前雖未曾聽聞其揚言要與告訴人甲○○同歸於盡,然由被告係先將汽油澆淋在告訴人甲○○身上,再澆淋己身,並用手環抱後,仍未將告訴人甲○○放開,直至證人丙○○將渠等2人推開為止,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顯有要與告訴人甲○○同歸於盡之意思,其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甚明;又被告雖係將汽油潑灑在告訴人甲○○及自己身上,並未直接潑灑在建築物之地面或其內物品上,惟由渠等2人當時所在之處係告訴人甲○○辦公之電腦桌附近,於潑灑汽油時難免噴濺到附近之辦公用品,且鄰近復有桌椅、電器、電線等易燃物密集,可見就當時情況而言、被告於現場放火除有欲致告訴人甲○○死亡之意思外,對同時可能因火勢一發不可收拾,導致該棟建築物亦遭波及燒燬乙節,亦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詳見理由一之㈢所述),足徵被告於放火當時,同時具不確定之放火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被告於告訴人甲○○身上潑灑汽油後,復持自備之打火機點火引燃汽油,顯已著手實行前述殺人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行為,嗣因在場之告訴人乙○○、證人丙○○等人及時持滅火器滅火,將告訴人甲○○送醫救治,始未發生告訴人甲○○死亡及燒燬上開建築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又被告在客觀上僅有1個放火行為,但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1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又被告雖已著手以放火行為殺人,然未生死亡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竟因與告訴人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告訴人甲○○提出分手,惟被告希望與告訴人甲○○繼續交往被拒,即基於一時衝動而購買汽油縱火,未慮及後果之嚴重性,意圖與告訴人甲○○同歸於盡,且縱同時燒燬建築物亦不違背其本意,雖經告訴人乙○○等在場之人及時制止,致未釀成災害,惟其潑灑汽油後進而點火引燃,極易因火勢延燒而造成人命、財產之重大損失,具有高度危險性,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目的、手段,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暨其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
2月,以示懲儆。扣案之寶特瓶1只(現於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保管中)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點火用之打火機1只,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惟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而被告亦供稱已不知去向,故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宣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高奕驤
法官曾正耀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