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390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吳玉玲
被 告 王齡敏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3908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8日下午5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壹佰肆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被告以本金新臺幣
(下同)195,538元及利息4,959元申請前置協商,兩造協議
自民國(下同)102年6月10日,約定利率年息4.9%,被告每
月應繳1,581元,共分179期。被告繳納24期後因繳款困難申
請二次協商,首期104年8月10日,約定利率年息2%,被告每
月應繳1,172元,共分180期,原告僅繳納1期後即未再清償
,尚欠180,144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公司變更登記表
、本院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607號民事裁定與前置協商協
議書、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等件影本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被告雖到庭辯稱現在沒有錢可以清償云云,惟此係被告履行
債務能力問題,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是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