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補字第12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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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1202號
原 告 蘇宸樂
被 告 朱桂紅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桂紅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
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法院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是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所受之利益,應以其請求本
件被告於本院聲請對債務人 蔡燕 之債權額為準,查本件被告於本
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334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之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準此,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