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交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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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交簡字第55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IAMCHAIYAPHUMSOMCHID(中文名:孔明) 泰國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速偵字第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JIAMCHAIYAPHUMSOMCHID(中文名:孔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行「JIAMC
HAIYAPHUMSOMCHID」後增補「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於103年11月27日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057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於104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27日以103年度
沙交簡字第10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4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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