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590號
原 告 劉俶季
被 告 江進國
訴訟代理人 楊義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其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街○○號房屋回復
至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開始施工前之原狀」,惟原告未提
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至民國103年12月開始施工前之
原狀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如列有各明細項目之估價單等)
,致本院無法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
費,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本院先於10
5年4月18日函知原告補正,原告於105年4月26日收受補
正通知後未補正,經本院再於105年5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原告於105年5月23日收受裁定後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2件在卷足稽,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