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小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源金 間請求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上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663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附表
1.本件上訴人就利息部分提起訴訟,該請求具定期給付性質,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2.關於利息定期給付計算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
627元(本金)×2(計息期間)×5%(年息)=3,6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