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7397號
抗告人 曾美珠
即被告
相對人 林憲秋
即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金額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6月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第28條亦有明文之規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居所在台北市○○區○○○路○○○
○號9樓之1,並非金門,請法院不需移住金門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現居所在台北市○○區○○○路○○○○號9樓之
1,並非金門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是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有所不當,非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並依職權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