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96號原告 楊千慧 被告桃園縣新屋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徐潤炳 訴訟代理人 陳勝強 被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徐潤炳訴訟代理人 黃秀勤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ꆼ仟玖佰陸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3年8月間申辦青年創業貸款,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但農委會稱資格不符,沒有撥款;又於同日向被告桃園縣新屋鄉農會(下稱新屋農會)借款50萬元並經撥款。原告始為借用人,而非訴外人 王品元 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新屋農會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無依據,又被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桃園稅務局)核算之土地增值稅並不正確等語。
(二)並聲明: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899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新屋農會則以:
(一)農委會之貸款為王品元所申請,原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原告僅向被告新屋農會貸款50萬元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桃園稅務局則以:
(一)被告桃園稅務局並非執行債權人,僅係依法核算增值稅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一)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者,應以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為被告,始屬當事人適格,,且應區分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是否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倘其有之,債務人據以起訴之原因事實,以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限。
(二)本件被告新屋農會持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093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98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99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新屋農會所持執行名義既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並於98年間即已確定,原告復以判決確定前之93年8月間之事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顯無理由;又被告桃園稅務局並非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並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適格當事人,縱原告主張其土地增值稅之核算有誤乙節為真,亦應以聲明異議尋求救濟,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899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