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上訴人 楊千慧 被上訴人桃園縣新屋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徐潤炳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8月間為申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青年創業貸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向被上訴人提出創業計畫書等相關資料及抵押權設定文件,詎被上訴人於93年8月9日完成抵押權設定後僅撥款50萬元予伊(下稱系爭50萬元貸款),另300萬元貸款(下稱系爭300萬元貸款)部分則以伊資格不符為由未予撥款。被上訴人雖稱伊為訴外人 王品元 (原名 王崑成 ,於99年7月26日死亡)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然王品元並不符合貸款資格,伊始為該貸款之借用人,是被上訴人既未撥付300萬元予伊,伊自非系爭300萬元貸款之債務人,被上訴人甚且拒收伊所欲繳納之分期款。又系爭50萬元貸款已於99年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自無權對伊為本件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89929號清償債務人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與王品元於93年8月3日一同向伊申辦貸款,上訴人申辦一般貸款50萬元,王品元申辦輔導農村青年創業與改進農業經營貸款300萬元(即系爭300萬元貸款),並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復提供不動產以為擔保,系爭50萬元貸款已於83年8月13日撥入上訴人帳戶,系爭300萬元貸款則於同年月12日撥入王品元帳戶,故債權均已成立,伊乃以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84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系爭300萬元貸款對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為被告,而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被上訴人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部分之訴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判決駁回關於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部分之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除確定部分外)。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為債務人而向原法院提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屬實。上訴人進而主張:其始為系爭300萬元貸款之借用人,王品元不具貸款資格,然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300萬元貸款撥入其帳戶,兩造間就系爭300萬元貸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未成立,被上訴人自不得對其為強制執行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㈡被上訴人前以王品元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8月12
日向其借款300萬元,詎王品元僅繳交本息至97年2月12日,尚欠2,785,71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王品元部分未於法定期間異議而告確定,上訴人則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經原法院審理後,於98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以系爭民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於98年8月5日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嗣以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0939號支付命令(就王品元部分)及系爭民事判決(就上訴人部分)為執行名義聲請為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暨上述確定之支付命令、系爭民事判決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9-25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則被上訴人既係執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僅得以系爭民事判決98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以後,所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者為限,始屬有據,如所持異議事由係發生在前者,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無非係以系爭300萬元貸
款原係其所欲借貸,被上訴人認其資格不符而未予撥款,所設定之抵押權係以其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被上訴人既未將款項貸予其,則系爭300萬元貸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於兩造間自不成立。又王品元不具貸款資格,被上訴人原不應核貸,被上訴人既准予貸款,即應由王品元負責清償,被上訴人於王品元無力清償時未通知其繳款,事後又拒絕其繳納分期款等語為其論據,核其內容顯係就系爭300萬元貸款之成立與清償之履行有所爭執,其事由均係發生在系爭民事判決98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前,亦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執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與上開規定相違,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300萬元貸款債權債務關係不成立云云,所據異議事由乃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從而,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本源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