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家救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救字第21號聲請人甲○○非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即本院九十七年度家調字第一九四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影本等件而為釋明,並經本院函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聲請人之法律扶助申請案相關資料,有該分會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投扶梅字第九七000000五六號函附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審查表(以上均影本)等件附卷可佐,經核無不合,且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家調字第一九四號離婚等卷宗,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法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家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