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2707號
原 告 錦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君
被 告 百冠紙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國令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2707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
08年12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家慶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百冠紙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肆佰伍拾
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冠紙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百冠紙品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
肆萬參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百冠紙品有限公司(下稱百冠公司)自民國
(下同)108年4月起向原告訂購筆袋、零錢包、護照套等,
上開貨物業經原告送交予被告百冠公司。詎被告百冠收受上
開貨物後,拒不付款,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契約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及自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百冠公司積欠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
單、採購單及商品打樣追蹤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百冠公司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至原告另請求被告吳國令亦應負給付貨款責任部分,依
原告所提請款單上載客戶名稱欄為被告百冠公司,並非被
告吳國令,此有原告所提請款單、採購單、商品打樣追蹤
單等件影本在卷可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委無可取。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百冠公司給付
343450元,及自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
,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