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9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李禹靚
胡雪亭
被 告 黃呂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零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原告原聲明(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1,326元,及自民國9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8.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現金卡借款使用,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
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20%計算利息
,被告自94年1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借款約定事項第
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㈡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
)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5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7月
2日起,按月分24期,並於每月2日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
臺東企銀牌告基本基準利率3.925%加14.225%,即週年利
率18.15%計算利息,如遲延還本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並應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
93年5月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㈢被告前另向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100,000元,
借款期間自92年7月2日起,按月分24期,並於每月2日攤
還本息,借款利率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本基準利率3.925%加
10.325%,即週年利率14.25%計算利息,如遲延還本時,
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並
應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5月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視
為債務全部到期。而上開㈠債權業經大眾銀行於94年5月25
日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再經普羅米斯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於94年12月28日讓
與原告;上開㈡、㈢債權業經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該
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
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
影本、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2
份、債權移轉通知函影本、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影本、債權
讓與證明書影本2份、讓售案件帳卡2份、民眾日報公告影
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
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徐美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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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起迄日│利率│違約金│
├──┼─────┼─────┼────────┼─────┼───────┤
││新臺幣(下││94年4月9日起至│年息20%││
││同)││104年8月31日止│││
│1│50,000元│47,925元├────────┼─────┤│
││││104年9月1日起│年息15%││
││││至清償日止│││
├──┼─────┼─────┼────────┼─────┼───────┤
││││93年5月3日起至清│年息18.15│自93年6月3日起│
││││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
│2│31,326元│31,326元│││期六個月內,按│
││││││左列利率10%計│
││││││算,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左列│
││││││利率10%計算。│
├──┼─────┼─────┼────────┼─────┼───────┤
││││93年5月3日起至清│年息14.25│自93年6月3日起│
││││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
│3│61,741元│61,741元│││期六個月內,按│
││││││左列利率10%計│
││││││算,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左列│
││││││利率20%計算。│
├──┼─────┼─────┼────────┼─────┼───────┤
│總計│143,06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