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6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2619號
原   告  許援民
訴訟代理人  巫明芝
被   告  李景成
上列當事人108年度板簡字第2619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8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家慶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二樓二○六室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玖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新北
市○○區○○路○○○號2樓206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雙方約定租期3年,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於每月31日給付。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
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違
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
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中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38調、第455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現因承租人就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已經違反契約第3條(
詳見租賃契約),其使用、收益方法並不符合租賃物之使
用性質,對此,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告知將終止租約,本
件租約已終止。詎被告於租期終止後竟拒絕遷讓。又自10
8年9月1日起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
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5500元之損害迄交屋之
日止。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206
室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6994元,及自
108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
5500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被告身分證件、108年房屋稅款繳款書、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新
北市○○區○○路○○○號2樓206室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46994元,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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