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209號
原   告  林滋瀅
訴訟代理人  羅有順
被   告  陳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玖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5日18時30分許,徒步攜
同所飼養之飼養白色中型犬1隻欲前往正道公園遛狗,其本
應注意將狗繩繫妥,並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注意防止所
飼養之動物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等權益,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行經高雄市○○區○○○路○○○
巷與大順三路282巷口時,任由該犬在道路上行動,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路口
,突見上開犬隻未拴綁繩索自巷內衝出,原告為免撞擊該犬
而緊急煞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踝
鈍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及疤痕增生、左膝及左腕鈍挫傷、左大
腿外側鈍挫傷併瘀青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690元、看護
費用6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38,700元、系爭機車與手機毀
損修復費用22,350元、除疤費用50,000元,受傷需休養而受
有工作薪資損失22,000元,另因傷而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
償精神慰撫金精神損害200,000元,合計428,740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28,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管束犬隻疏失致原告倒地受傷發生系爭事故
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其中中醫就診次數高達
80次,中醫部分之必要性及金額有爭執,西醫診所部分則不
爭執;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且原告應舉證有全
日看護之必要;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且爭執原告
有手機毀損情形;原告主張受有工作薪資及除疤費用之損失
或支出,然未提出有支出必要之證據,為無可採;另認為原
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精神慰撫金金額太高等語置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飼養白色中型犬1隻,於106年9月15日18時30分許
,攜帶上開犬隻欲前往正道公園溜犬,行經高雄市○○區
○○○路○○○巷與大順三路282巷口時,未採取適當方式
管束該犬而任其自行在道路上行動,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
路口,被告所有之犬隻未拴綁繩索突然自巷內衝出,原告
為閃避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勢。
(二)原告請求之甲○○○醫療費用6,530元,被告不爭執而願
給付。
(三)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建議休養時間為2週(14日),期間需
專人半日看護,半日看護費以1100元計算。
(四)原告因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11,850元維修費用。
(五)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45號判決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15日18時30分許,疏未對其飼
養之白犬狗拴綁繩索或為其他控管措施,適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
至該路口,系爭犬隻自巷內衝出,原告為免撞擊該犬而緊
急煞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鈍挫傷併開放性傷口
及疤痕增生、左膝及左腕鈍挫傷、左大腿外側鈍挫傷併瘀
青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甲○○○診斷證明書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45號刑事
全卷資料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
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5、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身為系爭犬隻之飼主及實際管
領之人,卻疏未將系爭白狗拴綁繩索或為其他控管措施,
致系爭犬隻自系爭處所衝出,使原告騎乘機車因閃避不及
而摔倒,並受有系爭傷勢,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
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前開規定,被告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自應負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分別前往甲○○○、乙○○○○
○(下稱仰德中醫)就診,計支出醫療費用35,690元等語,
並提出上開醫療機構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單據
為據(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106年9月15日至106年10月27日於甲○○
○就診,支出醫療費用6,530元,業據提出日期相符之醫
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
),且被告不爭執而願給付,是其得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
甚明。
(2)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勢以中醫方式進行治療,遂自106
年9月20日至107年2月2日至仰德中醫就診80次,共自
費醫療費用29,160元等情,並提出仰德中醫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證明單為佐(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原告所受傷勢為擦挫傷,且在106年10月
27日後即未前往甲○○○回診,傷勢應已復原,卻仍持續
前往仰德中醫就診次數多達80次,自費藥品費用太高亦未
說明治療效果與就診原因,應無中醫診療之必要等語。本
院函詢仰德中醫關於原告就診原因及費用對應治療內容,
仰德中醫雖覆以:中醫治療方式為內外並行,除外敷藥膏
消腫外,並內服活血化瘀中藥。林女士(按指原告)於106
年9月20日至本所就診,自述因車禍受傷,當時左足背、
左膝及左大腿擦挫傷,本所施以熱敷、電療、推拿外敷藥
膏治療,為能加快復原速度,避免慢性疼痛,影響日後行
走,建議內服水煎藥,功效為消腫止痛、活血化瘀、疏肝
理氣,使筋骨快速復原。自費項目為水煎藥一次10帖(20
包)共3,500元,藥布大片1片100元、藥布小片1片5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然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為擦
挫傷、鈍挫傷等體表皮肉傷,並未有骨折(骨裂)或肌腱
韌帶等傷勢,則原告有無前開函文所載「使筋骨快速復原
」之治療需要,已非無疑。又原告於106年9月15日至106
年10月27日已在甲○○○治療,而使用人工皮、藥膏、內
服藥治療,有前開甲○○○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可
參,又甲○○○診斷證明書建議原告休息1個月不宜走動
,加以原告於106年10月27日之後即未至甲○○○就診,
堪認原告所受傷勢雖影響行動不便,然尚非劇烈嚴重,原
告既已接受甲○○○之治療,應已足夠。再者,原告至仰
德中醫自106年9月20日至107年2月2日將近半年時間
反覆就醫,仰德中醫回函並未就原告在該處治療病症與系
爭事故之因果關係為明確回覆,復未就水煎藥或藥布之藥
材、成分具體說明係何時就醫所用、對應之病症為何,仍
難認仰德中醫就診部分具有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中醫治
療之支出,本院認並無必要性,所為請求不予准許。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需看護1個月,每日全日看護2,000元,請求被告
給付看護費用60,000元,然被告則爭執金額過高,原告無須
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經函詢甲○○○原告系爭傷勢之看護
需求,甲○○○函覆略謂:原告行走不便,日常生活作息尚
可自理,但因不良於行,故建議休息1個月及專人照護兩星
期以利復原,考量患者為年輕人,半日照護即可等語(見本
院卷第89頁)。是原告應僅需半日照護2週,兩造復不爭執
半日看護費以1100元計算,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5,400
元(1,100元×14日=15,4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3、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請求就醫支交通費用,前往甲○○○就醫以單程125元
、來回一趟250元計算,30次就醫共支出7,500元(250×
30=7,500),並提出支付憑單為佐(見本院卷第29頁),
被告則辯稱交通費用金額過高。惟原告因受系爭傷勢而有需
前往甲○○○就醫之必要,請求此部分就醫交通費應有理
由,原告已提出收據及參考車資(見本院卷第93頁),尚屬
有據,就7,500元部分請求有理由。至前往仰德中醫就診支
交通費用,原告雖主張每趟390元、就醫80次需費31,200元
,然因認該中醫治療並無必要,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31,200元為無理由,故予駁回。
4、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其騎乘之系爭機車受損,而花費11,850
元維修,另其手機摔落地面螢幕破裂無法開機,被告應賠償
機車修理費及手機價值28,1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應證
明手機係因系爭事故受損,且所請求費用均應計算折舊等語
。經查:
(1)原告因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11,850元維修費用,業據提出
估價單,被告對修繕金額亦不爭執,惟系爭機車更換零件
需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機車為000年1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可參(見警卷第10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9月15日,已逾使用3年使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11,850÷(3+1)≒2,96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850-2,963)×1/3×
(3+0/12)≒8,8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850-8,888
=2,962】。
(2)原告另主張手機因系爭事故毀損,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
提出手機損壞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然原告自陳所提
出照片為系爭事故發生後1個月才拍攝(見本院卷第149頁
),而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亦未能見得系爭事故當時
有手機摔落毀損情況(見本院卷第149頁),而難認系爭手
機受損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原告未能舉證其實,此部分無從
准許。
5、除疤費用:
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件造成左腿、腳部受傷產生疤痕,需
支付雷射除疤50,00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乙節,業據提
出傷害照片、首席 萊茵 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建議醫療明細各乙
份為證。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雷射除疤費用太高,被告無需
負賠償責任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出傷勢照片(見本院
卷第36頁),原告左腳踝、膝蓋確有開放性傷痕,而依該診
所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及建議治療明細,亦載明「左踝鈍挫傷
開放性傷口及疤痕增生、左膝鈍挫傷色素沉澱」、「宜以雷
射及美白光療、修膚產品照護以利復原」等語(見本院卷第
33、34頁),顯見原告對於左膝、踝部受傷產生疤痕,自有
雷射除疤並支付除疤費用數額為50,000元之必要,即屬增加
原告生活上之需要,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執此主張
,亦屬有據。
6、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前在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旭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因本件車禍受有
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1個月而受有薪資損失22,000元等情
,然被告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經
永旭保險公司函覆公司與業務員間為承攬合約而非僱傭關係
,對業務員出勤情況並無紀錄,亦無因請假而扣薪、不支薪
之情形。保險業務員薪資以成交案件計酬,若因故多日無法
行動或作業會影響其個人收入及績效等語,此有永旭保險公
司108年6月19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是依原告
從事招攬保險業務性質而言,並無固定工作時間,且招攬業
務方式不限,原告尚可利用平日下班時間或假日與客戶洽談
,並選擇以電信或網路通訊方式招攬、接洽,且永旭保險公
司函覆原告為承攬制、無底薪不需打卡,難認因系爭事故即
當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請
求,即屬無據,故予駁回。
7、精神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員,每月收入約20
,000元,被告為國小畢業、前年脊椎受傷後即無業,此據兩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8、15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復參酌被告加害行為及原
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允當,應予駁
回。
8、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受有甲○○○醫療費用6,530元、
看護費15,400元、就醫交通費用7,500元、機車修繕費用2,
962元、除疤費用5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之損害
,合計共112,392元(計算式:6,530+15,400+7,500+
2,00000000+30,000=112,392)。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
112,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6月27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於原告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附,應予駁回。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
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一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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