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257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蔡鴻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257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家慶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肆佰玖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並經核准撥貸新臺
幣(下同)40萬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遲延
給付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其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本
件消費性貸款總額40萬元,貸放起日為民國(下同)93年3
月2日,到期日為98年3月2日,詎被告上開借款僅繳息至104
年1月2日,其逾其之借款仍未清償,現尚有274492元未獲清
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提
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表、放款帳務明細
查詢表、T24轉催呆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所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