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簡字第6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李孝騏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建民 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元。惟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
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
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
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亦同此見解),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公同共有
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425,041元【即被繼承人 江利成
之遺產總價額(5,730,165元-生前贈與配偶30,000元)×被告
江建民應繼分1/4=1,425,0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扣除上開已繳納金額,尚欠12,39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2,39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繳納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另關於訴訟價額之核定之部
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