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44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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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4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4443號原告 郭永清 被告帝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富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塗銷登記之抵押權,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
0分之55)及其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86年11月6日,以收件字號:莊登字第060059號所設定之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200,000元,而系爭房地附近一年內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57,000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可證,故系爭房地於102年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約為4,842,720元(計算式:84.96平方公尺【層次面積+陽台+花台】×平均交易單價57,000元≒4,842,720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