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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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自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自字第25號自訴人 吳啟良 被告 鄭清守 選任辯護人 蔡宜衡 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
二、查自訴人吳啟良提起本件自訴,雖曾委任 曾彥峯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自訴代理人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具狀陳報已與自訴人間解除委任關係,有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1紙在卷可稽,為符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陳伯厚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