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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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6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954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明君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固屬非是,惟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行竊未幾即為警查獲,被害人業已領回失物,被告所得利益及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92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6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迄今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犯行,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堪認知所悔悟,且被害人業已領回失物,被告犯罪情節非重,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