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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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4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連清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20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原受理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983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連清與告訴人 廖淑芬 曾為夫妻,現已離婚,惟2人現仍同居在新北市○○區○○路○○○○○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01年7月16日0時許,在前揭住處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鄭連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廖淑芬,致告訴人廖淑芬受有左前臂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鄭連清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廖淑芬具狀撤回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