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8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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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麗娟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侯麗娟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後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侯麗娟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編號2、3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514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6104號),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刑事合併執行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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