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所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台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所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一五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緩刑壹年部分撤銷。
甲○○緩刑貳年。
事實本院認定之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所援用之證據。
二、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判決被告「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部分,固非無見。惟原審另宣告被告緩刑壹年部分,按法院所得宣告之緩刑期限,為「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七十四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法官所為裁量權限即應受此法律明文之拘束,如有宣告該等期限以外之緩刑期限,即有裁量逾越之違誤。上訴人認原審判決宣告被告緩刑一年,有適用法律之不當,自屬有據,核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紀錄,並未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查,被告經此次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不論就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功能言,本院均認原審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予被告自新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法官廖建彥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