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訴字第二四八號
原告甲○○
男民身分證被告乙○○住屏東
女民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起至八十七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柒拾伍萬元,並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票號A0000000號,金額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票號A0000000號,金額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票號BKB0000000號,金額二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三月一日,票號BKB0000000號,金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共四紙,經遵期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款請求權及借款請求權訴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紙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紙及存證信函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依票款及借款請求權起訴,核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案件,原告以案件繁雜請求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處理,本院認有必要,爰依通常訴訟程序處理,合先敘明。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紙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紙及存證信函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票款請求權及借款請求權訴求被告給付七十五萬元,其中十五萬元自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起,又十五萬元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另二十萬元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又二十五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許水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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