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О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辛○○右一人選任辯護人乙○○
甲○○壬○○被告癸○○輔佐人丑○○被告丁○○右二人選任辯護人子○○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癸○○無罪。
己○○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己○○係金閎礦業行之負責人,辛○○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則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任職於金閎行擔任總經理職務。己○○與辛○○約定辛○○所有之碧山沙段沙字第三○八四號地號(已改編為鵲山段五十八號)之土地,供金閎礦業行開採其土地上之花崗石,予以販售,詎己○○、辛○○與丁○○明知金閎礦業行所開挖花崗石碧山沙段沙字第三○八四號地號(已改編為鵲山段五十八號)之土地之範圍已逾越上開地號土地範圍,開挖到相鄰之鵲山段第四四七號所有權人為庚○○之土地,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己○○與辛○○於八十六年七月間,丁○○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屆至八十七年一月止,連續開挖竊取並販售庚○○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之花崗石,計所挖取之面積達零點六零九九三零公頃。
二、案經告訴人庚○○訴由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丁○○僅承認於前揭時間挖取辛○○所有地號為鵲山段五十八號土地之花崗石予以販售之事實,均否認有何竊取告訴人庚○○鵲山段四四七號土地砂石之犯行,辛○○辯稱因八十六年土地重測,土地經界因而變動,向被告土地內縮,致生越界現象而伊所依據為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且伊曾於八十六年十月發存證信函告知己○○,要求依合約所載土地範圍開挖,避免侵犯他人權益,另告訴人所寄發存證信函係寄往己○○住所,非金閎礦業行設址處,己○○未告知有存證信函一事,根本無從知悉,故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丁○○則辯稱,伊是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才去上班,負責接洽客戶、買賣,採礦工作由技術主管寅○○負責等語,惟查:
(一)辛○○部分:右揭盜挖他人土地上之花崗石予以販售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且依本院會同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及金門縣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進行勘驗結果,被告所開挖之土地確實座落於被告所有之座落金門縣○○鎮○○段第五十八號土地與告訴人所有座落金門縣○○鎮○○段第四四七號土地上之事實,此製有勘驗筆錄存卷足參,被告辛○○雖辯稱土地重測,土地經界變動云云,惟查:
1、本院為明真相依職權調八十八年城簡字第一號確定經界事件卷過參,依證人 黃克福 即金門縣地政事務所承辦地籍重測人員證稱:「五八之五地號係由五八地號分出,在八十六年五月間地籍重測,由辛○○親自指界蓋章,是參照舊地籍圖重測,這塊地無增減問題,....四四七等地號,是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由沙字三○七四之一○號分割出來,...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重測...是委由丙○○指界,也是用舊地籍圖,所以應該不會有侵地情形。......重測後公告一個月,一個月後就確定,當初辛○○有到場,並陳明由舊地籍圖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即無埋設界樁,因系爭兩造都同意用地籍圖套繪」等語屬實,此有金門縣地政事務所所提具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三紙、地籍圖重測委託書乙紙附卷可稽(參八十八年城簡字第一號卷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十頁),按金門縣○○鎮○○段第五十八號及四四七號既係在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實施重測,其方式均為參照舊地籍圖整理重測,自無因新地籍圖之差異,而致系爭土地有增減之理。
2、次查,土地重測前之金門縣○○鎮○○段第五十八號(○○○鎮○○○
段沙字第三○八四三號)因與三○八四七號地號土地合併後分割為鵲山段第五十八、五八之一、五八之二、五八之三等地號,其中,五八號於分割完成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實施重測並完成登記(重測後面積為八五五一八、○二平方公尺),其後五八地號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再經第二次分割為四筆(即五八、五八之四、五八之五、五八之六等地號),此次分割之五八地號面積為一九九九九、九九平方公尺,五八之四地號為二○○○○、○二平方公尺,五八之五地號為二五五一八、○四平方公尺,五八之六地號為一九九九九、九七平方公尺,四筆總面積於重測前後亦無增減(參照八十八年城簡字第一號卷附金門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複丈結果處理清冊及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顯見被告辛○○所謂因土地重測致經界變更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3、復查,被告辛○○既於八十六年五月知悉土地重測,當時亦在現場指界
,事後未就土地重測結果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異議,顯知悉並認同其所○○○鎮○○段第五十八地號與相鄰庚○○所有之同段四七七地號界址為地政事務所所認定之界址,竟仍容許被告己○○為上開越界開挖之行為,被告辛○○雖辯稱曾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己○○超過鵲山段第五十八號之開挖行為,一概不予負責云云,此並經被告 許績 才自認在卷,惟依被告己○○所稱其所開挖之部分均係由被告辛○○指界後才開挖,及依辛○○所得的分配額為扣除成本後,辛○○分約百分之五十,其所領的權利金至八十七年一月等語,業經被告辛○○供明在卷,(見偵察卷第一一一、第一一二頁,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辛○○僅告知己○○越界一事,卻仍收受挖取告訴人所有土地上之花崗石販售之金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甚明,被告竊盜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丁○○部分:前開盜挖他人土地上砂石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在偵審中指訴甚詳,再依其於偵查中自陳:「(是否仍在繼續開挖?)我們不是在挖,我們是在清理。把花崗石在加工出售。」,(見偵查卷第五十頁),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勘驗告訴人所有○○○鎮○○段四四七及四四八地號時,現場即有二輛挖土機及一部卡車正在開採運送。(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勘驗筆錄),參以被告己○○於偵查中坦承:「(剛才勘驗的現場即是你們開挖的?)是的,(剛才看到二輛挖土機正在開挖是否你們公司的?)是我們公司僱用的,我開挖地方是依據辛○○所指界內開挖」,此外並有金門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正本一份附卷足參,被告丁○○辯稱其僅負責公司對外業務方面,工地則由他人負責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此外並有金門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正本一份附卷足參,被告犯行明確。
二、核被告辛○○、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渠等與己○○有犯意聯絡及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所為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辛○○於八十五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罰字第○一一七號單據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確定,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及其品性、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公訴意旨另謂:被告辛○○、丁○○仍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以繼續於庚○○所有之前揭土地,開採花崗石方式,竊佔並連續毀損告訴人庚○○所有之前揭土地,因認被告尚涉有竊佔、毀損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之犯行,辛○○辯稱:伊係在其所有之土地上開挖花崗石,丁○○辯稱其在八十六年十月才來公司所發生盜挖的事情與他無關等語,經查被告等之不法犯意係在竊取告訴人 許文慶 土地上之花崗石,並無竊佔告訴人所有四四七號之土地之犯意,至於毀損其土地之犯行,應屬盜挖告訴人土地之花崗石時,竊取行為所生之結果,不另成立毀損罪,自難以該二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竊佔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癸○○為該金閎礦業行之股東,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己○○與癸○○及辛○○協議,由癸○○提供金閎礦業行不足之資金,辛○○則負責提供其所有座落於金門○○○鎮○○○段沙字第三○八四號地號(已改編為鵲山段五十八號)之土地,供金閎礦業行開採其土地上之花崗石,予以販售,詎癸○○明知金閎礦業行所開挖花崗石之範圍已逾越上開地號土地範圍,開挖到相鄰之鵲山段第四四七號所有權人為庚○○之土地,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起連續開挖竊取並販售庚○○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之花崗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須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不法之意圖,而為竊取之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
三、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罪事實,辯稱:當初係因己○○所設之金閎礦業行資金不夠,找伊出資,伊才出資,對於盜挖許文慶之土地一事,伊全不知情,也沒有為盜挖行為等語,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庭訊時證稱,金閎礦業行負責人是己○○,合夥人有癸○○,癸○○並沒有擔任職務,有分紅,沒有領固定薪水,有賺到錢才分紅等語屬實及證人寅○○於庭訊時證述,公司負責人是己○○,後來才知道癸○○也是股東之一等語綦詳,足認被告癸○○其在金閎礦業行為投資身分,並無實際參與開採之行為,縱認被告癸○○於偵查中自供述當初伊係負責在台灣申請執照,亦曾收到辛○○之存證信函。惟難以此遽認有與辛○○、己○○自始即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盜罪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予以無罪之諭知。
肆、不受理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己○○業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死亡,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成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