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千元券紙幣貳張(號碼:CS六九三○二八JX、AQ七二九九二二EX)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使用之偽鈔AQT二九九二二EX號,應更正為AQ七二九九二二EX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坦承於持上開偽造通用紙幣購買車票之事實,但否認明知該紙鈔為偽鈔。惟查:㈠被告如何行使偽造之紙鈔購買車票之事實,業據證人 王國慶 於警訊中證述明確。㈡扣案之紙幣送經法務部鑑定認確係偽鈔,有法務部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八九)陸(二)字第八九○二七○六五號函附卷可稽。㈢審酌被告當日購票時,身上另攜帶有千元真鈔二張、五百元鈔八張、百元鈔六十張,以被告所購買每張僅五十七元之車票三張,共需花費新台幣一百七十一元,先捨其他零鈔不用,而用以購票者之千元鈔二紙亦全屬偽鈔,若認被告對其行使者為偽鈔無認識,顯然與一般之生活經驗法則相違背,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附記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條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