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二時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因汽車拋錨進場維修完畢,欲從屏東縣○○鄉○○○○路北上四百卅九.六公里處某汽車保養場倒車至該路往北行駛,適 鄭家和 無照駕駛機車沿該路往北駛來,甲○○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疏未注意致其廂型車為鄭家和機車撞及,鄭家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不治死亡。甲○○見肇事後請修車場人員報警並留在車禍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之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承認肇事,並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並致使被害人鄭家和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資佐証,且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倒車時自應注意前開路段車輛往來情形,以策安全,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等客觀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自難辭過失之責。又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駕駛廂型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所生危害至鉅,惟犯後態度良好,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家屬乙○○新台幣一百五十六萬元,此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甲○○見肇事後請修車場人員報警並留在車禍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之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承認肇事,並接受本件裁判,有處理車禍現場之員警 鄧春暉 報告一紙附卷,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本
法官林昌義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