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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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四年。
事實
一、丁○○、戊○○與己○○(俟到案另行審結),明知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且明知 王怡靜 (已潛回大陸)、乙○○(另經本院公訴不受理)、 何勇方 (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與丙○(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為大陸地區人民,且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境許可入境,竟各以新台幣二萬元之代價受僱於綽號「 小莊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王怡靜由臺灣地區非法進入大陸地區,並使大陸地區人民乙○○、何勇方、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由丁○○負責在金門地區接應,戊○○與己○○共同負責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松山機場接應王怡靜,幫助王怡靜持變造之身分證通關,並攜帶「小莊」所交付之貼有乙○○、何勇方、丙○照片之變造之身分證三張,協同王怡靜搭機赴金門,到達時,即由丁○○委託不知情之汎德租車行老闆到尚義機場搭載戊○○、己○○及王怡靜三人前往該車行,並指引前三人駕駛由丁○○所承租之車號為00-0000號小客車前往位於金門縣金湖鎮新湖村漁村濱海旅館前由丁○○所承租之公寓,而與丁○○會合,丁○○為使難為偵察機關發現而將王怡靜藏匿於該處,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由丁○○騎機車在前引導,戊○○駕駛前開承租之自用小客車至水頭海邊附近之小廟等候,由丁○○隻身帶領王怡靜至海邊搭乘不詳人士所有之大陸漁船出境,並再帶領搭乘該漁船未經許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人民乙○○、何勇方、丙○上岸,乘坐由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丁○○並為使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而將丙○等三名大陸人民藏匿於上開承租之公寓,丁○○並將上開變造之身分證交予乙○○(係變造原所有人 柯美君 遺失之身分證)、何勇方(係變造原所有人 黃懿君 遺失之身分證)、丙○(係變造原所有人 尹淑蘋 遺失之身分證),並囑咐三人背熟資料,便於翌日搭機赴台,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上開公寓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開接應大陸人民甲○○、乙○○、丙○、王怡靜非法入出臺灣地區並將之藏匿在所承租之公寓內等情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何勇方、乙○○、丙○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復興航空公司機票及登機證各三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再查乙○○、何勇方、丙○、王怡靜為大陸地區之人民,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許可,而偷渡入出臺灣地區,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犯人,核被告丁○○所為,參與運送大陸人民王怡靜非法由臺灣地區出境並將之藏匿之行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處斷。而上開接應乙○○、何勇方、丙○等三人由大陸地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將之藏匿之行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及違反台彎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而犯有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丁○○接應丙○、何勇方、乙○○之行為,因其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係屬單一行為接續之進行,應成立接續犯。被告先後二次分別使大陸地區人民王怡靜由臺灣地區出境及接應乙○○、何勇方、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所犯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處斷,並加重其刑。又接應丙○等大陸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係一行為觸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其與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被告丁○○與共同被告戊○○與己○○就所犯上述台彎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及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之罪,互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知悔悟,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成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