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東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交簡字第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憑,被告罪證已臻明確。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及被害人家屬乙○○之指述在卷可稽。
(二)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十二禛附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告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陳兆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附記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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