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進口組業務一課業務一股(即分估股)股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負責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三十八章進口貨品之分類估價、驗證(查驗證件是否齊全、徵稅、放行)等業務之複核工作並綜理該股業務。上訴人前因受報關業者之邀宴後,而起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七十九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年四月止,明知:1、報關業者 白錦誠 為進口化粧品業者 雅得 、聖登、達琳、達鵬、 傑洛 、 蔻林 、 愛菲爾 、 時富 ;2、報關業者 陳聰明 (為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派中正機場以關係企業允通通運有限公司為名義代理報關業務人員)為進口化粧品業者 琴妮 、 詠婕 、 宜好 、 世昌 、 偉屏 、金鉅、 豐屋 、 得芬 ;3、報關業者 石燦輝 為以上十六家公司報關估驗化粧品所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許可函部分出於變造、進口發票有變(偽)造、低報價格之情況,利用受其監督之分估員 李慶雄 、 張啟煜 、 鄭文平 、 呂芳茂 、 鍾福榮 (以上五人均已判決無罪確定)不知情下初審通過,於由上訴人知悉其事複核時,故意不核實查驗而予以通過放行,直接圖利該等報關業者得以順利快速通關,而據以向前述十六家進口化粧品業者每件至少多收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快速通關費。上訴人於前開期間,以上開方式圖利白錦誠、陳聰明、石燦輝及進口化粧品業者快速通關共二百八十七件(詳如原判決附件一),合計圖利金額二十八萬七千元以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知悉報關業者白錦誠、陳聰明、石燦輝等三人代理雅得等十六家進口化粧品業者報關估驗化粧品所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許可函部分出於變造、進口發票有變造偽造、低報價格情事,竟於複核時故意不核實查驗而予以通過放行,直接圖利報關業者得以順利快速通關,而據以向該十六家進口化粧品業者每件至少多收一千元之快速通關費,共二百八十七件,合計圖利金額二十八萬七千元等情。亦即認定上訴人係圖利白錦誠等三人共二十八萬七千元,但原判決理由欄二之6又謂上訴人自報關業者每件收取俗稱快速通關費一千元,合計自報關業者白錦誠、陳聰明、石燦輝共收取二百八十七件,合計圖利二十八萬七千元等情。足見上開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符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原判決理由五又謂上訴人圖利他人本身尚無所得云云,與上開理由欄二之6之說明相互矛盾,亦有可議。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犯罪時間自七十九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年四月止,共違法放行二百八十七件。但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件數為二百八十六件,且該附表編號4、42、
51、52、85、86、87、96、162、163、190、197、201、202、209、213、282、283、284、285、286等二十一件之申報日期均在八十一年五月一日之後,是其事實之記載前後不盡相符,亦有疏誤。
㈢、原判決認定台北關稅局分估員李慶雄、張啟煜、鄭文平、呂芳茂、鍾福榮等五人均不知前揭衛生署許可函出於變造等情事,且其等五人與上訴人均未收受賄賂。但原判決理由欄二之1却引用白錦誠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所稱:「上述報單皆在檢附變造之衛生署許可函或無函情形下,受上述甲○○等關員包庇得以放行,提領化粧品通關後,我依照規矩交付酬勞予五十八筆,每筆新台幣三千五百元共計二十萬三千元,……交付酬勞與鄭文平一筆計三千元,交付酬勞與李慶雄二十二筆共計……」等供述上訴人等有收受賄賂之證言,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證據之一,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欄二之2引用陳聰明在台北市調查處所稱分估員鄭文平等五人初審時明知衛生署許可證係屬偽造,並發覺價格低報等語,據為上訴人有罪證據之一,亦與原判決認定分估員鄭文平等五人不知情之事實不符,其有矛盾甚明。㈣、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雅得等八家化粧品進口業者委請白錦誠辦理報關,琴妮等八家化粧品進口業者則委請陳聰明報關等情,惟又記載「⒊報關業者石燦輝為以上十六家公司報關估驗所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許可函部分出於變造、進口發票有變(偽)造、低報價格之情況」云云,究竟十六家公司係分別委任白錦誠、陳聰明,或單獨委任石燦輝,有無重覆委任或複委任情事﹖抑石燦輝僅負責變造衛生署許可函、進口發票﹖石燦輝如未出面報關,上訴人何以有圖利石燦輝之情事﹖原審對此重要待證事項,未詳查、說明,遽行判決,難謂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