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東簡字第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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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八十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到期日為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票據號碼為二九一一三三本票壹紙,其中新台幣捌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因積欠被告互助會會款,遂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四千九百九十五元、票號二九一一三三號之本票一紙以代清償,嗣後原告就與被告之同件債務關係,另分別以五金貨品清償被告,共計清償八萬五千二百八十六元。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持前揭本票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度票字第二○三號裁定准以強制執行,為此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中八萬五千二百八十六元債權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送貨簽收與帳單影本各共三十六紙。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認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丙、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度票字第二○三號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甲○○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原告分別以五金貨品清償被告,共計八萬五千二百八十六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送貨簽收與帳單影本各共三十六紙為證,且為被告乙○○認諾在卷,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敗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中八萬五千二百八十六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B法官黃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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